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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明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明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124号原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明华,1997年2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2月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明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明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吴明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吴明华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千丰宾馆8303房间以包月的方式登记住宿。2014年11月25日7时许,吴明华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邀约龙某、汪某、胡某在千丰宾馆8303房内吸食。当日9时许,四人在千丰宾馆8303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时查明,吴明华、龙某、汪某、胡某的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均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明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视频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龙某、汪某、胡某的证言;3、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宜)公(司)鉴(化)字(2014)869号物证检验报告;4、被告人吴明华的供述;5、被告人吴明华的身份材料和犯罪前科材料;6、公安机关人体样毒品检测报告。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无疑,足以认定。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明华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明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明华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属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明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吴明华不服,上诉提出: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明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吴明华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明华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因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明华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明审判员  郑学明审判员  曹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