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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孔宪娜与孔宪娟、孙德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宪娟,孙德东,孔宪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宪娟,无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德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宪娜。委托代理人祁宏利(系被上诉人孔宪娜之夫),天津市八里台邮局投递分局职工。上诉人孔宪娟、孙德东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宪娟、上诉人孙德东、被上诉人孔宪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拉萨道树德楼3-3-301-304,建筑面积56.04平方米。原告与被告孔宪娟系姐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4日孔宪娜作为原告起诉孔宪娟继承纠纷,经(2013)和民一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诉争房屋由孔宪娜与孔宪娟共同继承所有,每人继承百分之五十。该二审判决于2014年4月24日送达至被告孔宪娟。2014年8月20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和执字第5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由申请人孔宪娜单方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诉争房屋的继承过户手续。2014年9月13日原告取得占50%份额的共有产权证。二被告及二人之子自2008年开始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至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设施非原告提供。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拉萨道树德楼3号楼3门301-304的房屋使用费,每月1500元,从二被告收到(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之日(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2、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诉讼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诉争房屋经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由原告孔宪娜与被告孔宪娟共同所有,各占50%份额,现诉争房屋由二被告及其子一家三口居住,二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占有使用诉争房屋50%份额的房屋使用费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被告孔宪娟收到(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即2014年4月24日起给付原告其享有诉争房屋50%份额的使用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每月1500元使用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发布的《天津市2014年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通知,诉争房屋属于南营门板块地段,多层指导租金价格为39元/月·建筑平方米,该指导租金价格包含简单的家具、家电、一般装修。因诉争房屋内的家具、家电、装修等并非原告提供,故一审法院按照该地段市场指导租金酌定诉争房屋的月租金为1748元(56.04平方米*39元*80%),二被告应当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结束之日即2014年11月24日给付房屋使用费6118元(1748*7/2)。对于原告主张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因实际腾房之日并不确定,故对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结束之日以后产生的房屋使用费,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故二被告认为已就继承纠纷案件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原告无权主张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认为对继承纠纷执行案件的结果不知情且因原告起诉导致请假的工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对执行案件结果的知情与否并不影响原告的权利主张,二被告的应诉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义务,故对二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主张,因该主张系法院做出的判决生效后具有给付义务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再重复判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孔宪娟与被告孙德东共同给付原告孔宪娜使用天津市和平区拉萨道树德楼3-3-301-304房屋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房屋使用费61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全部共同负担。上诉人孔宪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诉争房屋不是被上诉人出资购买的,双方也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双方有继承案件,该继承案件正在高院申诉审理期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屋租金,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孙德东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上诉人孔宪娟的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孔宪娜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理由:在继承案件中,法院的判决书已经生效,申诉不影响执行,也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拉萨道树德楼3-3-301-304号的房屋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孔宪娟和孔宪娜共同继承所有,各占50%的份额。孔宪娟对继承案件的生效判决不服并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该继承案件目前尚未被提起再审,故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二上诉人占有使用涉诉房屋,致被上诉人对涉诉房屋的合法权利无法实现,二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一审法院所做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宪娟和孙德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