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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许某与宝应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宝应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672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熊某。委托代理人朱凤翔,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应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夏鹤立。委托代理人姚有余。原告许某与被告宝应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朱凤翔,被告宝应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夏鹤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有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告原是宝应县某乡某村某组人,后来因为行政区域的调整某乡并入某镇,原告所在的生产组也自然调整合并成了被告村委会桥西组。因土地承包政策的需要,1998年12月20日,原告与原宝应县某乡某村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宝应县某乡某村将6.5亩的土地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30年,承包时间从1998年12月20日起到2028年12月20日止等条款内容,为此宝应县人民政府还向原告颁发了编号10318号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耕种6.5亩的承包地至1999年。1999年后,被告与原告协商,请原告将3.67亩的承包地借给他人耕种一年,原告碍于村干部的情面便同意了。承包地借出耕种一年时间到期后,他人却不肯将承包地返还给原告,还说是被告划分给种植的,原告无权索要。15年来,原告仅种植承包合同约定的2.83亩,其余3.67亩的承包地一直由被告发包给他人种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按照土地承包合同返还原告承包地3.67亩、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00年起至2015年止15年期间承包地无法耕种造成的稻麦两季经济损失3.67亩×1000元×15年=55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宝应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999年,答辩人与原告协商将其种植的承包地借出3.67亩给别人种植,纯属子虚乌有。本案的事实真相是:2003年左右,原告要承包本生产组南面43亩农田,此处俗称“南40”,而本组村民相某的责任田就在“南40”这块农田里。为了使原告的承包田整化,原告请时任西桥生产组的队长赵某找相某做工作,让相某将其责任田让出给原告承包,原告在自家责任田里划了3亩田左右给相某种植,这样一调节,成全了原告承包“南40”的愿望。在这些田调节、承包期间,答辩人自始至终未出面干涉和说情,尊重的是当事人自愿原则。相某种植原告的农田时间不长,因相某长期在外出差,就将该田给本村夏某种植,一切有关农田的上交费用由夏某承担。而原告承包“南40”后,由于无能力经营,原先订了5年承包期,只种了两年便抛荒了。综上所述,原告让出自家责任田给相某种植,既是原告本人的自愿,又是给原告承办“南40”扫除障碍的需要。作为答辩人,非常明白承包期内不得调整农田的法律规定,否则便是侵犯农田的合法权益,所以在原告承包、农田调节整个环节中,答辩人未参与。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是宝应县某乡某村某组人,后来因为行政区域的调整某乡并入某镇,原告所在的生产组也自然调整合并成了被告村委会桥西组。1998年12月20日,原告与原宝应县某乡某村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宝应县某乡某村将6.5亩的土地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30年,承包时间从1998年12月20日起到2028年12月20日止等条款内容。2000年左右,原告要承包本生产组南面43亩农田,此处俗称“南40”,而本组村民相某和许某的责任田(相某3.67亩、许某2.83亩)就在“南40”这块农田里。为了使原告的承包田整化,原告与相某和许某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其承包的6.5亩的土地与相某和许某在“南40”里的责任田互换了。相某取得换来的3.67亩土地后种植时间不长,即请本村夏某代种。原告原先对“南40”订立了5年承包期,但只种了两年便抛荒了。2002年6月2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在原告原来的承包田中调拨了2.83亩农田给原告种植,并约定如果有人甩田,原告家优先考虑三亩左右。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3.67亩、赔偿损失,由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证书、承包合同书、调解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农民负担税费和劳务归户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互换后,互换的双方均取得对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自己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许某与相某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就涉案土地进行互换,且互换承包地已长达十多年,互换后,原告即丧失原先承包地里3.6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其要求被告按照土地承包合同返还原告承包地3.67亩、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顾晓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晓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