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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农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宗大斌与被告张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大斌,张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农民初字第16号原告宗大斌,男,汉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委托代理人柴作禄,永昌县河西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万军,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宗大斌与被告张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宗晓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大斌的委托代理人柴作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大斌诉称,2010年上半年,被告张万军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于2010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口头承诺尽快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张万军偿还借款90000��及逾期付款利息2592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张万军分多次向原告宗大斌借款90000元,并于2010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宗大斌现金90000元(玖万元),借款人张万军”的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张万军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592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宗大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张万军书写的借条1份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万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已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原告宗大斌提供的借据与其陈述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宗大斌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1309元,由原告宗大斌负担284元,被告张万军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晓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