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法执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周高中与张再安、吴安全、蒋志斌、喻迪球、龚元云、付智钢、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高中,张再安,吴安全,蒋志斌,喻迪球,龚元云,付智钢,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法执字第623号申请执行人周高中,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下岗职工,住安化县梅城镇。委托代理人熊小林,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张再安,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梅城镇。被执行人吴安全,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梅城镇。被执行人蒋志斌,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梅城镇。被执行人喻迪球,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梅城镇。被执行人龚元云,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梅城镇。被执行人付智钢,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梅城镇。被执行人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法定代表人谭义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化县梅城镇。法定代表人付智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高中与被执行人张再安、吴安全、蒋志斌、喻迪球、龚元云、付智钢、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周高中依据(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要求被执行人张再安赔偿经济损失4936.2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要求吴安全、蒋志斌、喻迪球、龚元云、付智钢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9916.3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要求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4937.2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要求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4937.2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张再安给付执行款4936.30元;吴安全、蒋志斌、喻迪球、龚元云、付智钢五人给付执行款60000元;2014年11月6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4288.90元,2015年3月11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947.43元;2014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吴安全银行存款715元;2015年1月27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47236.33元。2014年11月10日,申请执行人周高中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小林领取执行款108555.20元;2015年2月10日,申请执行人周高中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小林领取执行款46649.33元;2015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周高中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小林领取执行款2947.43元。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张再安、吴安全、蒋志斌、喻迪球、龚元云、付智钢、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义务执行完毕。案件执行费798元,由被执行人吴安全承担;案件执行费587元,由被执行人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案件执行费587元,由被执行人安化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