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汉族,1967年6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小学文化,系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志华,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商城内,趁被害人徐某甲不备,将摆放在货架上的一件酒红色皮衣(价值人民币1980元)盗走。赃物现已追缴返还被害人。2014年11月22日10时至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商城柜台,趁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方某某卖货不备,分别将其店内摆放的一件红色棉服(价值人民币260元)、一件蓝色棉服(价值人民币155元)、两条裤子(价值人民币120元)和一条准牌裤子(价值人民币60元)盗走。赃物现已追缴返还被害人。2014年11月22日11时至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商城内,趁被害人徐某乙、陈某某、张某乙不备,分别将其店内摆放的一件米白色羽绒大衣(价值人民币1950元)、两双皮鞋(价值人民币190元)及一件烟色羽绒服(价值人民币499元)和一件黑色羽绒服(价值人民币250元)、一件灰黑色连衣裙(价值人民币230元)盗走。赃物现已追缴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实施盗窃七起,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04元。张某甲于2014年11月22日案发当日欲逃离案发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商城内,趁被害人徐某甲卖货不备之机,将店内摆放在货架上的一件酒红色皮衣(价值人民币1980元)盗走。赃物现已追缴返还被害人。2014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商城,趁被害人李某某卖货不备之机,将摆放在店门口的一件红色棉服(价值人民币260元)盗走。10时20分许,张某甲又到另一房间,趁被害人孙某某卖货不备之机,将摆放在店门口货架旁的一件蓝色棉服(价值人民币155元)盗走。11时许,张某甲又在三期上层柜台,趁被害人方某某卖货不备,将摆放在柜台通道口的两条裤子(价值人民币120元)和一条准牌裤子(价值人民币60元)盗走。赃物现已追缴返还被害人。2014年11月22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商城内,趁被害人徐某乙卖货不备之机,将其店内摆放的一件米白色羽绒大衣(价值人民币1950元)盗走。11时40分许张某甲又来到阳光大厅鞋区,趁被害人陈某某卖货不备之机,将其店内的两双皮鞋(价值人民币190元)、一件烟色羽绒服(价值人民币499元)、一件黑色羽绒服(价值人民币250元)盗走。12时许,张某甲趁被害人张某乙卖货不备之机,将其店内一件灰黑色连衣裙(价值人民币230元)盗走。赃物现已追缴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实施盗窃七起,其中连续实施盗窃六起,所盗财物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5704元。张某甲于2014年11月22日案发当日欲逃离案发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2014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害人徐某甲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商城内,货架上的一件酒红色皮衣被盗,价值人民币1980元,侦查员通过录像锁定犯罪嫌疑人体貌特征。2014年11月22日12时许,侦查员在某商城工作时,发现犯罪嫌疑人,立即将该人传唤至便衣支队办案区接受讯问。证据二、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他是南岗区某商城内的老板,是卖服装的。2014年11月11日11时许,他在店里卖货时,发现货架上的一件酒红色皮衣丢失,经调取室内监控录像发现是一名四十多岁的女的偷的,该录像已提供给公安机关。被盗皮衣进价是1980元,零售价2400元。证据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他是某商城的老板,2014年11月22日10时许,他和店员卖货时进来一名四十多岁的女的,手里拉着一个小车,她说是做服装生意的来批货,之后那女的看了一会就走了,后发现摆放店门口的一件红棉服丢失,经调取监控录像发现就是刚才拉着小车的女的偷走,随后报警了。被盗棉服进价260元,零售价868元。证据四、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她是某商城的服务员,2014年11月22日14时许,她在店内卖货时,保安部的和便衣警察进来,手里拿着一件蓝色棉服,问是不是她家店内衣服,她一看正是她家卖的货,因为只有她家卖该品牌,被盗衣服进价155元,零售价350元。证据五、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她是南岗区某商城的服务员,2014年11月22日11点多,她和售货员卖货时进来一名四十多岁的女的,手里拉着一个小车,车上放着一个大的三角兜,当时她看见该女子抓起一摞裤子搭在手上,因为店内人挺多,也没太注意。在15时,便衣警察来到店内问她家是不是丢了三条裤子,她一看正是她家卖的牌子,每条裤子进价均在60元。证据六、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她某商城内老板,2014年11月22日中午,她在店内卖货时,商场的管理员拿着她家一件米白色羽绒大衣来她家,问是不是她家丢失的,经点货发现是她家丢失的,进价是1950元,零售价是2480元。证据七、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她是某商城鞋区营业员,2014年11月22日中午12点多,她在店内卖货时,商场保安问她家是否丢失货物,经清点发现丢失两双皮鞋,每双进价95元,共计190元;一件烟色羽绒服,进价499元;一件黑色羽绒服,进价250元。随后她到公安机关报案。证据八、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她是某商城的营业员,2014年11月22日12点左右,她在店内卖货时,听见外面有人喊抓小偷,并看见警察抓住一中年女子手里拿着三角兜,在三角兜里发现她家丢失的一件灰黑色连衣裙,进价230元,零售价398元。证据九、赃物及案发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单及返还单:案发当日已缴回全部赃物,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证据十、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所盗赃物经估价共价值5704元。证据十一、被告人张某甲户籍信息级现实表现:被告人张某甲身源,无前科劣迹。证据十二、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4年11月22日早上7点坐公交车来到哈站,之后她又溜达到南岗区某商城货架上,偷走一件红色棉服。10时20分许,她又到另一精品屋,趁服务员卖货不注意偷走门口货架旁一件蓝色棉服。11时许,她又再三期上层一外墙柜台,偷走三条裤子。11时20分许,她又溜达到某商城内,趁服务员卖货不注意,将店内摆放的一件米白色皮羽绒大衣偷走。11时40分许她又来到阳光大厅,偷走皮鞋、一件羽绒服、一件黑色羽绒服。12时许,她又溜达到一精品屋,趁服务员不注意,将店内一件灰黑色连衣裙光装进三角兜内要走时就被警察抓住了。在之前的同年11月11日11时许,她在某商城内,趁服务员卖货不注意,将货架上的一件酒红色皮衣偷走,现皮衣在她姐姐家。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莉荣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