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溧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溧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李某某,女,1962年1月18日出生。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7月6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0年11月结婚,后生有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家。我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从1998年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我于2014年1月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有财产。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新野县前高庙乡张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婚后生育情况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溧民初字第003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以后坚决改正缺点,为了家庭,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0年11月12日同居生活,1981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1989年1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均已成家。婚后,原、被告于1985年及1997年分别在新野县前高庙乡张庄村5组建房屋两座。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1998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月15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房产。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8年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房产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房产可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建的位于新野县前高庙乡张庄村5组房屋两座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培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