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广西贺州桂东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969号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田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其颖,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法定代表人:陈强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鸿,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法定代表人:王秀珍,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丝,公司服务部员工。第三人:广西贺州桂东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法定代表人:粟爱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覃君,公司工程部副经理。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通知广西贺州桂东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蒙明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吴姗馥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其颖、被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鸿、第三人广西贺州桂东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覃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桂J×××××号混凝土浇筑车于2013年1月1日在广西贺州桂东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浇筑混凝土时,因驾驶员操作失误,致使泵机臂把原告已经安装好的防雷塔撞断,并砸坏一台已经安装好且调试成功的卸车增压撬。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①卸车增压撬一台,29000元(含定制赶工费);②运输费用16000元;③防雷塔二次采购、安装费用18000元;④广西贺州桂东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支付拖延工期罚款30000元;⑤设备二次调试费(吊车费用)4800元(包含X光检测);⑥工期延误导致工人的误工费32400元(6人×150元/天×36天),合计130200元。被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只赔付给原告50000元。桂J×××××号混凝土浇筑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最高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在责任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2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销售合同1张、送货单1张,证明原告购买被撞断的防雷塔的价格。3、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设备二次调试费(吊车费用)4800元。4、费用报销单6张、考勤表4张,证明原告因工期延误支付务工费用情况。5、2013年12月18日的收条1张,证明原告把№00142443号和№15670069号票据原件交付给被告。6、关于要求赔偿延误通气损失函1份,证明广西贺州桂东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支付拖延工期的间接经济损失30000元。7、照片9张,证明被撞断的防雷塔和被砸坏的卸车增压撬的现场图。8、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1份、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的桂J×××××混凝土浇筑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预付了赔偿款50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50000元赔偿预付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卸车增压撬一台290**元、运输费用16000元,已赔付。吊车费用4800元,已赔付8000元,已超诉求。拖延工期罚款30000元和工期延误的误工费32400元,属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其他各项请求,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已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51000元,共计53000元,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共同确认的《损失清单》、《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物资损失费用清单》,证明根据被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核定损失:①避雷针塔设备费12000元;②避雷针塔安装运输费用8000元;③卸车增压撬气化器设备费用13000元;④卸车增压撬气化器检测费、运输费、安装费、调试费包干核定20000元;共计53000元。2、赣州飞越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00142443)1张(购货单位:广西贺州桂东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货物名称:卸车撬,价税合计16000元)、江苏大马润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5670069)1张(购货单位:广西贺州桂东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货物名称:卸车撬,价税合计29000元)、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1张(付款方名称: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款方名称:李文庆,品目及金额:桂J×××××物损吊车,¥8000元)、交通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清单2张,证明核定损失53000元后,由要求理赔方按核定损失提供票据理赔付款,因此,发票上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只是凑足理赔数额开具发票作为理赔依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已将理赔款给付了被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3、《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双方适用的保险责任。第三人述称:对被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第三人与原告进行了确认,因损害会造成工期延误,原告方应当承担第三人的间接经济损失3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为其陈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8无异议,原告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3,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有异议,认为证据2,只有单方签名,不真实,认为证据3,不是正式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认为证据6,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第三人主张30000元也没有依据。原告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00142443号和№15670069号票据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其中№00142443号和№15670069号票据,即是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票据,该票据并非第三人购物开具,第三人收到邮寄来的票据后询问原告,原告交代转交给被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结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意见,可以作为证实该票据为核定理赔53000元而开具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没有提供相应的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涉及他人利益,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日,被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桂J×××××号混凝土浇筑车(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最高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在原告承建的第三人广西贺州桂东管道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浇筑混凝土时,因驾驶员操作失误,致使泵机臂把原告已经安装好的防雷针塔撞断,并砸坏一台已经安装且调试好的卸车增压撬气化器。2013年1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对相关损失共同确认并制作了《损失清单》,载明:①避雷针塔设备费12000元,②避雷针塔安装运输费用8000元,③卸车增压撬气化器设备费用13000元,④卸车增压撬气化器其它部位检测费用7500元,⑤卸车增压撬气化器运输费用16000元,⑥卸车增压撬气化器安装费用5000元,⑦卸车增压撬气化器调节器调试费用5000元,⑧保温材料费用(包括安装费用)1000元,⑨造成的工期拖延损失费用20000元,⑩厂商人员差旅工时费、建设方和监理方工时费30000元,合计117500元。2013年1月5日,被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赔偿预付款50000元。被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核定损失:①避雷针塔设备费12000元;②避雷针塔安装运输费用8000元;③卸车增压撬气化器设备费用13000元;④卸车增压撬气化器检测费、运输费、安装费、调试费包干核定20000元;共计53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将保险金53000元转入了被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2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30日,因原告无法补充评估材料,终结了本案鉴定。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确认的《损失清单》中的①至⑧项是财产损失修复的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对该《损失清单》中的④至⑧费用仅核定2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因此,《损失清单》中的①至⑧项的财产损失67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确认的《损失清单》中的⑨造成的工期拖延损失费用20000元和⑩厂商人员差旅工时费、建设方和监理方工时费3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支付拖延工期罚款30000元和工期延误导致工人的误工费324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财产损失保险金14500元(67500元-53000元),由被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财产损失赔偿款3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金14500元;二、被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赔偿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0元,被告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0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明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姗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