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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二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义敏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00051号原告刘义敏,1970年5月15日。委托代理人刘立起,1971年6月16日。委托代理人张静棉,深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住址:深泽县深正公路2号。负责人张士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强,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义敏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以下简称深泽人寿)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敏委托代理人刘立起、张静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强���张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敏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并交纳了保险费100元。2013年8月7日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为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费4000元,意外伤害××补助金18800元,被告仅支付了保险金12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再赔偿原告108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辩称,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受伤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已经给付原告保险金12000元,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诉辩内容,法庭归纳了如下的调查重点:1、原、被告保险合同订立过程及内容;2、原告受伤情况;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数额的依据。针对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署了意外伤害保险卡单一份,并交纳了保险费100元,由被告的保险员代原告在网上进行了激活生效。原告提交了中国人寿国寿相知卡复印件两张,卡单记载了“保险费100元,保险金额:意外伤害××4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4000元;本卡未尽事宜以《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B型》、《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为准,投保人(激活人)在投保(激活)前应明确理解条款和投保须知”等内容。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卡单必须由投保人在网上激活才能生效,在激活过错中,被告履行了对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原告所说的由保险员代为激活没有证据,我方不认可。被告提交了在他人进行网上激活程序页面的复印件5张。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在网上进行激活操作的就是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使直肠受损、会阴、肛门毁损伤,不能自主控制排便,骨盆骨质畸形愈合、右膝关节功能部分受损,后经法院审理,原告被评定为一处五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提交了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深民一初字第00514号判决书。被告质证称,对判决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针对第三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原告意外受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付意外伤害医疗费4000元;比照保监会制定的《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原告五级伤残赔偿系数45%,两处十级伤残另加2%的赔偿系数,原告应得的意外伤害××赔偿金总共为保险金额40000元的47%,为18800元。被告提交了意外伤害保险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一份、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一份,主张在双方签订的卡单中��尽事宜应遵循上述保险条款,因此原告一处五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20%,两个十级伤残不予赔偿,意外伤害医疗费赔偿4000元。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交的条款没有向原告说明,效力待定,不能遵循。本院认为,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是:1、双方签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真实有效;2、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经鉴定为一处五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对上述合同效力及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保单系保险员代为在网上激活,但未能举证,不予采信。原、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比照被告提交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七个伤残等级中的残疾情况,该表中的五级伤残项目不能包括原告伤残情况,原告伤残程度符合第一级(伤残的赔付比例为保险金的100%)的注解中表述的“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既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的情形。因此,被告要求按照五级伤残的赔偿系数20%赔付,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保险金额40000元的47%属合理范围,被告已赔付原告12000元(包括意外伤害医疗费赔偿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再赔付10800元,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刘义敏保险金108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悦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