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斐与被告老河口市华益数控装备有限公司、陈泽军、忤国英、徐春玉、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933号原告王斐,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文胜,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老河口市华益数控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泽军,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被告忤国英,女,1965年3月11日出生。被告徐春玉(又名徐小玉),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被告刘东,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红敬,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斐与被告老河口市华益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下称华益公司)、陈泽军、忤国英、徐春玉、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了原告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周敬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胜、被告刘东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敬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4月3日被告刘东到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华益公司、陈泽军、忤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93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华益公司、陈泽军、忤国英、刘东共计价值300万元财产(已查封了被告陈泽军所有的鄂F8M**号宝马轿车一辆、被告刘东所有的鄂FHX3**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被告华益公司所有的位于老河口市城东大道院内的二处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斐诉称:被告陈泽军及华益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同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后又自2014年3月12日起延续六个月。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同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分别出具了四张借条。被告刘东对2013年11月27日借款50万元提供了担保,被告徐春玉对另外200万元提供了担保。现被告借款250万元早已到期,但被告陈泽军、忤国英、华益公司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斐为了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1月27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内容:1、被告华益公司和陈泽军借款50万元,月息4分,借款期限三个月,还款日为2014年2月28日,至今未还本息;2、到期不还,按日支付0.5万元违约金(至今已逾期374天)。3、被告陈泽军和被告刘东各自愿用其小轿车提供抵押担保;4、被告刘东应承担连带清偿本息及违约金责任。证据二:2013年12月5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内容:1、被告华益公司和陈泽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还款日为2014年2月5日,到期不能偿还,每逾期一日支付1万元违约金。后同意被告延期至2014年9月12日偿还,但被告仍未偿还本息和每日1万元(至今已逾期406天)的违约金;2、华益公司用厂房做抵押,若15日之日不能还款,原告有权变卖或拍卖厂房;3、若给原告造成损失由华益公司和陈泽军承担;4、被告徐春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2014年3月21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内容:被告华益公司和陈泽军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到期若不能偿还,每逾期一日支付1万元违约金(至今已逾期178天);2、其他证明内容同证据二。证据四:2014年5月5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内容:1、被告华益公司和陈泽军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不能偿还,每逾期一日支付1万元违约金(至今已逾期194天);2、其他证据内容同证据二。证据五: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胡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2014年7月3日,原告王斐诉本案的被告到本院立案庭立案,并提交了诉讼保全申请,由于华益公司欠外债较多,市政府在协调,当时未能立案受理。被告华益公司无答辩、也未举证。被告陈泽军无答辩、也未举证。被告忤国英无答辩、也未举证。被告刘东辩称:1、原告的债权应由债务人(被告)陈泽军首先清偿,不能清偿的由其抵押的宝马轿车清偿。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以借款人陈泽军抵押的宝马轿车首先清偿。同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应当免除被告刘东的抵押担保责任。2、原告请求超过担保期限,无权向被告刘东主张抵押权。被告刘东抵押担保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借款日)至2014年2月28日(还款日)。原告的行为视为放弃被告刘东的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刘东无须对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提供轿车的抵押担保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应为无效。4、原告与借款人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春玉无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东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一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担保人刘东是否是其签字有待核实;对证据五、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对证据二、三、四质证称:与其无关,但约定的借款利率、违约金不合法。本院认为:对证据一被告刘东在2015年4月3日到庭质证称:担保人刘东是其签字并捺手印,故此,原告举出的证据一、五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四,被告刘东质证称:与其无关,但该三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内容,与证据一相符合。故此,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华益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2013年11月27日出具借条:“今借到王斐人民币现金50万元,借期三个月整,2014年2月28日为还款日,月息4分,即每月付息2万元整,每月28日为付息日,以此类推。本人(陈泽军)自愿将名下的宝马牌BMW7201LL轿车鄂F8M5**和车主刘东梅赛德斯奔驰牌WDDGF41XX7轿车鄂FHX3**号作为抵押。到期若不能偿还,每逾期一日愿支付王斐0.5万元违约金。若15日之内不能偿还本息,王斐有权将所抵押车辆变卖或拍卖抵偿王斐的全部本息。今特立此据,若因此造成王斐的损失由我公司和本人承担”。借款人华益公司加盖其印章、其法定代表人陈泽军,担保人刘东、陈泽军均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同日,王斐借给其现金12万元,余款38万元通过湖北银行老河口支行转到农行老河口支行孟楼分理处陈泽军账户上,该抵押的两台轿车均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5日借款人陈泽军并加盖华益公司印章出具借条:“今借到王斐人民币现金100万元整,借期二个月。2014年2月5日为还款日。本人(陈泽军)自愿将名下的老河口市城东大道16-1号公司的厂房作抵押。到期若不能偿还,每逾期一日愿支付1万元作违约金。若15日之内不能偿还本息,王斐有权将所抵押的厂房变卖或拍卖抵偿王斐全部本息。今特立此据,若因此造成王斐的损失由我公司和本人承担”。担保人徐小玉在该借据上签字。并注明:“此借据从2014年3月12日起延续六个月”。并加盖华益公司印章。陈泽军、徐小玉在“延续6个月”上均签字。同日,王斐借给其现金4万元,余款96万元通过湖北银行老河口支行汇入农行老河口支行孟楼分理处陈泽军账户上。该抵押厂房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3月21日华益公司出具借条:“今借到王斐人民币现金50万元整,借期六个月。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本人(陈泽军)自愿将其名下的老河口市城东大道16-1号华益公司的厂房作抵押。到期若不能偿还,王斐有权将所抵押的厂房变卖或拍卖抵偿王斐的全部本息。今特立此据,若由此造成王斐的损失由我公司和本人承担”。借款人华益公司加盖其印章。法定代表人陈泽军、担保人徐小玉均在该借据上签字。同日,王斐借给其现金2万元,余款48万元,通过网银转帐方式,汇款到陈泽军名下。该抵押厂房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9日出借人王斐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汇款到陈泽军名下28.8万元。同年5月4日出借人王斐通过湖北银行老河口支行汇入湖北银行老河口支行陈泽军名下15.2万元。同年5月5日王斐借给华益公司现金6万元后,于同日,借款人陈泽军并加盖华益公司印章出具借条:“今借到王斐人民币现金50万元整,借期三个月。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本人自愿将名下的老河口市城东大道16-1号华益公司的厂房作抵押。到期若不能偿还,每逾期一日愿支付1万元作违约金。若15日之内不能偿还本息,王斐有权将抵押的厂房变卖或拍卖抵偿王斐的全部本息。“今特立此据,若由此造成王斐的损失由我公司和本人承担”。华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泽军、担保人徐小玉均在该借据签字并捺手印。该抵押的厂房未办理抵押登记。综上所述,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原告王斐(出借人)共借给被告华益公司(借款人)250万元,被告华益公司并出具了借据,担保人刘东、陈泽军、徐小玉分别在各自担保的借据上签字。抵押的车辆、厂房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起诉,由于华益公司欠外债较多,市政府在协调,当时未能立案受理。同年12月3日原告再次起诉。庭审中,原告王斐陈述,被告华益公司已支付了各笔借款期间的利息,期满后,至今本息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华益公司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原告通过银行和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及部分现金出借方式借给了被告华益公司。原告与被告华益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华益公司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已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华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华益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利息加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因该借款是被告华益公司的借款,陈泽军作为华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华益公司的印章,被告陈泽军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陈泽军本人偿还其借款本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据此规定,2013年11月27日被告陈泽军以其所有的鄂F8M5**轿车、被告刘东以其所有的鄂FHX3**轿车,对被告华益公司的借款50万元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作抵押担保,均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5日、2014年3月21日、同年5月5日,被告华益公司用其厂房分别对其借款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的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进行抵押,均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车辆和厂房的抵押合同未生效,其抵押权不能成立,故原告不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被告刘东辩称:原告的债权应由债务人陈泽军抵押的车辆首先清偿,其车辆抵押合同无效,其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据此规定,被告刘东、陈泽军、徐春玉(又名徐小玉)分别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被告华益公司出具的借据上签字并捺手印,其各自担保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规定,被告刘东、陈泽军、徐春玉各自分别在被告华益公司出具的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并捺手印,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应各自对被告华益公司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规定:被告刘东、陈泽军对被告华益公司2013年11月27日借款50万元提供的担保,还款日为2014年2月28日,同年7月3日原告曾主张该债权,未超过法定期间,被告刘东、陈泽军对被告华益公司2013年11月27日借款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东辩称:原告请求超过担保期限,其抵押担保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借款日至2014年2月28日还款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向借款人以及抵押人主张权利,原告的行为视为放弃刘东的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春玉对被告华益公司2013年12月5日借款100万元,还款日为2014年2月5日,后该借款自2014年3月12日其延续六个月,担保人徐春玉并在延续借据上签字,即该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9月12日为履行期届满之日;2014年3月2日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2014年9月21日为履行期届满之日,2014年5月5日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8月5日为履行期届满之日,上述三笔债权共计200万元,原告均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保证人徐春玉主张其权利,故被告徐春玉对其保证担保的债权20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规定:被告刘东、陈泽军应对被告华益公司2013年11月27日借款5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东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视为对被告陈泽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放弃。因该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被告刘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益公司追偿,或者已承担保证责任部分的二分之一债权,有权向被告陈泽军追偿。被告徐春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益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忤国英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斐借款本金250万元和利息(利息计算:其中5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1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5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5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支付其利息)。二、被告刘东对被告华益公司应偿还原告王斐借款50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支付50万元本金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东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益公司追偿或有权对其承担的二分之一的债权向被告陈泽军追偿。三、被告徐春玉(又名:徐小玉)对被告华益公司向原告王斐偿还借款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中1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5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5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支付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春玉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益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王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由被告华益公司承担。被告刘东对被告华益公司承担2680元案件受理的费承担共同责任,被告徐春玉对被告华益公司承担10720元的案件受理费承担共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敬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玉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