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甲、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甲,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姜堰市。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甲,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姜堰市。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某,男,1955年4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姜堰市。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学建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江东货668”运砂船载着被告人沈某某、周某甲在唐山市乐亭县海域盗采海砂后,于下午15时许将船开到唐山市曹妃甸海域时,被唐山市公安局海上特别行动支队曹妃甸大队在海上当场抓获。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江东货668”运砂船所载的2242立方米海砂价值人民币15694元。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要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指控上述事实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三被告人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江东货668”运砂船载着其所雇佣的被告人沈某某、周某甲在唐山市乐亭县海域盗采海砂,于下午15时许将船开到唐山市曹妃甸海域时,被唐山市公安局海上特别行动支队曹妃甸大队在海上当场抓获。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江东货668”运砂船所载的2242立方米海砂价值人民币1569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清单。2.抓获经过,证实将三被告人抓获及扣押盗采海砂船只的过程。3.三被告人的人口信息。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他们是2014年10月29日凌晨从天津塘沽港出发,下午1点左右到达盗砂位置,他们平时都管那儿叫48分海区。他是船主,负责开船,在船上负总责,吸砂船都是他联系的,买主也是他联系的。吸了两个多小时。5.被告人周某甲供述,他们是2014年10月29日凌晨从天津塘沽港出发的,船上三个人,他负责带缆、打杂,周某某负责开船,沈某某负责做饭,搞卫生。6.被告人沈某某供述,他从家里出来到天津的时候知道是采海砂,周某某和他说过。2014年10月28日夜里周某某开船从天津出海,天亮的时候到了采海砂的地方,有艘小的吸砂船吸海砂,装满后就往回开。7.鉴定结论:2242立方米海砂价值为15694元。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9.被告人周某某指认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成立。三被告人当庭认罪,被告人周某甲、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三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陈秀峰审判员 耿立军审判员 贾翠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