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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宋洋忠与迟守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洋忠,迟守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653号原告宋洋忠。被告迟守汉。原告宋洋忠与被告迟守汉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玉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洋忠、被告迟守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洋忠诉称,2009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养殖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四年,自2009年11月17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第一年的租赁费并交纳合同押金10000元,约定合同期满后归还。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将参池租赁给他人,但未将押金退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迟守汉给付原告承包合同押金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迟守汉辩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改变池子外貌。被告不应当将10000元押金返还给原告。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被告迟守汉(甲方)与原告宋洋忠(乙方)签订《养殖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现有的两个虾池租赁给乙方进行海参养殖��承包区域为王村镇小桥村南;承包面积35亩;承包期限为四年,自2009年11月17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承包价格为每亩每年1000元,即每年承包费35000元;乙方利用甲方虾池改造参池,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承包期内乙方对养殖管理有自主权;承包期满四年,乙方应无偿将池子还给甲方,乙方的设备设施由乙方带走,甲方原有的设备设施乙方应完整交还,若有损失,照价赔偿;乙方不能改变池子使用性质;乙方不能改变虾池原来面貌,如要改变须经过甲方同意;乙方如违约,押金不退。”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宋洋忠给付被告迟守汉押金10000元。另查明,在承包期限内,原告将承包的虾池加深、整理、增加闸门后改造为参池,并将该虾池与原告承包案外人唐启亮的虾池之间的伙坝挖除。现该两个虾池均已承包给他人养殖海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养殖承包合同、被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依双方合同约定,虾池承包期至2013年12月30日止,原告未继续承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押金。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改变池子外貌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已约定原告利用被告虾池改造参池,其改造过程必然导致池子外貌发生变化;被告主张原告未经其同意而拆除伙坝,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已将池子按照改造后的面貌承包给他人养殖海参,池子的使用价值并未受损,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守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洋忠承包合同押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迟守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玉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立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