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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黄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高新富、田杜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高新富,田杜娟,王孝荣,周爱华,宋培成,吴珍珍,高新强,李丛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黄商初字第704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113号。法定代表人唐慧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晓林,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钰,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新富,农民。被告田杜娟,农民。被告王孝荣,农民。被告周爱华,农民。被告宋培成,农民。被告吴珍珍,农民。被告高新强,农民。被告李丛江,农民。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高新富、田杜娟、王孝荣、周爱华、宋培成、吴珍珍、高新强、李丛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林、王钰,被告田杜娟、王孝荣、周爱华、宋培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新富、吴珍珍、高新强、李丛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新富签署《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高新富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已向被告高新富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高新富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田杜娟、王孝荣、周爱华、宋培成、吴珍珍、高新强、李丛江在借款合同中承诺为被告高新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高新富未提供答辩。被告田杜娟未辩称,对高新富的贷款数额不清楚,我与高新富于2013年5月8日离婚。被告田杜娟曾经向黄旗堡信用社提交一份声明,告知信用社已经离婚。被告王孝荣、周爱华辩称,第一,答辩人系基于错误认识的情况下在《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并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涉案合同签订前,答辩人与借款人高新富并不熟识,系原告信贷工作人员为完成放款任务以使联保人数达到放款要求,利用答辩人亦办理贷款的需求,临时拼凑而成的联保小组,致使答辩人对被告高新富的信用及还贷能力并为了解和正确认识的情况下为被告贷款提供了担保,该担保并非系答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二,原告并未就涉案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格式条款尽到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该部分格式条款效力应认定为无效。虽然原告在其合同中对部分格式条款进行了加粗显示,但并不能因此当然认定为原告已经尽到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答辩人系文化程度较低的农民,涉案合同签订前,对于原告提供的法律专业术语颇多且明显超出答辩人认知水平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原告未就答辩人对于其责任承担所提出的疑问履行合理的说明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第三、答辩人系普通农民,以种地为生,无其他经济来源,仅有的存款已被查封,生活难以为继,所负多项债务更是无力偿还,亲友关系也因涉案事实所恶化。同时,被告王孝荣、周爱华认为高新富有偿还能力。被告宋培成辩称,高新富有偿还能力,不应再牵连我们。被告吴珍珍未提供答辩。被告高新强未提供答辩。被告李丛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高新富、王孝荣、宋培成、高新强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高新富、王孝荣、宋培成、高新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期间内,在最高贷款额度内(高新富50000元、王孝荣50000元、宋培成50000元、高新强50000元)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借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时,该借款合同第十三条通过加黑的字体载明:“特别提示:债权人已提请保证人、借款人对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保证人、债务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2011年5月25日,被告田杜娟、周爱华、吴珍珍、李丛江分别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及担保证明各1份。被告田杜娟的证明载明:高新富财产共有人田杜娟同意高新富授信5万元并为其担保,并为王孝荣授信5万元提供担保,为宋培成授信5万元提供担保,为高新强授信5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周爱华的证明载明:王孝荣财产共有人周爱华同意王孝荣授信5万元并为其担保,并为高新富授信5万元提供担保,为宋培成授信5万元提供担保,为高新强授信5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吴珍珍的证明载明:宋培成财产共有人吴珍珍同意宋培成授信5万元并为其担保,并为王孝荣授信5万元提供担保,为高新富授信5万元提供担保,为高新强授信5万元提供担保;被告李丛江的证明载明:高新强财产共有人李丛江同意高新强授信5万元并为其担保,并为王孝荣授信5万元提供担保,为高新富授信5万元提供担保,为宋培成授信5万元提供担保。2012年9月20日,原告将18000元贷款发放给了高新富,借款借据上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9月19日,月利率为10‰;2012年9月28日,原告将2000元贷款发放给了高新富,借款借据上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9月25日,月利率为10‰;2012年10月29日,原告将3000元贷款发放给了高新富,借款借据上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5日,月利率为10‰;2013年1月3日,原告将3000元贷款发放给了高新富,借款借据上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4日,月利率为10‰;2013年4月12日,原告将2000元贷款发放给了高新富,借款借据上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4日,月利率为10‰;2013年6月10日,原告将2000元贷款发放给了高新富,借款借据上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4日,月利率为9.33333‰;2013年6月27日,原告将8000元贷款发放给了高新富,借款借据上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4日,月利率为9.33333‰;2013年8月19日,原告将12000元贷款发放给了高新富,借款借据上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4日,月利率为9.33333‰。上述借款到期后,高新富未偿还全部借款,仅将2012年9月20日的18000元借款的本金还了150元,利息未还;将2012年9月28日、2013年4月12日、2013年6月10日的本金各2000元均已还清,利息均未还。综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6150元。截止到2014年6月23日高新富尚欠原告本金43850元,利息11132.95元,合计54982.95元。被告田杜娟、王孝荣、周爱华、宋培成、吴珍珍、高新强、李丛江未尽保证责任。另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高新富与被告田杜娟在昌乐法院调解离婚。被告田杜娟提交声明书复印件一份,主张曾于2011年9月20日向坊子区信用社递交一份声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声明书,坊子区信用社:关于我和高新富于2011年4月份向贵社申请办理的贷款证一事,现在没有得到贵单位的批准时,因我们的婚姻发生严重纠纷,到法院诉讼阶段。为避免贵社的贷款产生风险,特申请贵社不仅不予颁发给高新富贷款证,而且更不准高新富从贵社贷款。否则,我不承担任何责任。为此,特向贵社提出该声明书,望予以接受。此致,坊子区信用社,声明人:田杜娟,2011年9月20日。”原告对该声明书有异议,认为该声明书为复印件,原告没有收到任何的声明材料,认为该声明书与本案无关。再查明,原告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926元。被告田杜娟、王孝荣、周爱华、宋培成认为该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高新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收款收据;被告田杜娟、周爱华、吴珍珍、李丛江的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及担保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被告提供的田杜娟的民事调解书、声明书复印件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王孝荣、周爱华辩称:被告王孝荣、周爱华系基于错误认识的情况下在《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并非被告王孝荣、周爱华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孝荣、周爱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及原告并未就涉案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格式条款尽到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该部分格式条款效力应认定为无效的抗辩。因《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通过加黑的字体载明:“特别提示:债权人已提请保证人、借款人对合同各印就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保证人、债务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应视为被告王孝荣、周爱华以对担保条款进行了全面、准确的理解,原告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田杜娟、周爱华、吴珍珍、李丛江向原告出具的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及担保证明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高新富在借款到期后,未依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借款本息,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扣除被告高新富已经偿还的2012年9月20日的18000元借款中的本金150元;2012年9月28日、2013年4月12日、2013年6月10日的本金各2000元,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高新富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田杜娟不承担该笔借款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被告田杜娟提交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声明书复印件一份,主张被告高新富、田杜娟已经离婚,且向原告递交了声明书。原告对声明书有异议,认为该声明书为复印件,原告没有收到任何的声明材料。因此,对被告已经向原告递交了声明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因被告田杜娟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及担保证明中明确载明:高新富财产共有人田杜娟同意高新富授信5万元并为其担保,并为王孝荣授信5万元提供担保,为宋培成授信5万元提供担保,为高新强授信5万元提供担保。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8月19日向被告高新富发放共计50000元贷款时,尚处于高新富与王孝荣、宋培成、高新强四人组成联保小组的期间内,且未超过最高贷款额50000元的限额。被告田杜娟应按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及担保证明的约定对被告高新富、王孝荣、宋培成、高新强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承但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杜娟对被告高新富向原告的借款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不应因被告田杜娟与被告高新富的离婚而免除。因此,对被告田杜娟不承担该笔借款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田杜娟、王孝荣、周爱华、宋培成、吴珍珍、高新强、李丛江未尽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在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四条中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新富、吴珍珍、高新强、李丛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富欠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43850元,截止到2015年2月6日的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11132.95元,实现债权的费用5926元,共计60908.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新富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2012年9月20日的借款本金17850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加收50%计算,自2015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高新富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2012年10月29日的借款本金3000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加收50%计算,自2015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高新富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2013年1月3日的借款本金3000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加收50%计算,自2015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高新富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2013年6月27日的借款本金8000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33333‰加收50%计算,自2015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高新富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2013年8月19日的借款本金12000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33333‰加收50%计算,自2015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被告田杜娟、王孝荣、周爱华、宋培成、吴珍珍、高新强、李丛江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财产保全费610元,共计1879元,由被告高新富、田杜娟、王孝荣、周爱华、宋培成、吴珍珍、高新强、李丛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庆伟审 判 员  张 霄人民陪审员  周新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健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