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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史国荣与石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国荣,石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250号原告史国荣。委托代理人范小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建强(曾用名石阿大)。原告史国荣与被告石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昱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国荣及委托代理人范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国荣诉称,2012年5月开始,被告因急需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2月,被告共计借款85000元,言明在2013年4月底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2月分别归还了借款8200元、5000元,合计13200元,尚余借款71800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1800元,并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建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石建强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史国荣借款。2013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总的借条,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85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底前还清。后被告仅于2015年2月分别归还了借款8200元、5000元,合计13200元,尚余借款71800元至今未还。致诉讼。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约还款,拖欠不还是欠理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18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国荣借款7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昱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华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