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409号原告王某某,女,1966年1月3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济南市。被告张某甲,男,1968年7月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光军独���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于1994年相识,于199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96年6月28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张某乙、张某丙。婚后被告张某甲脾气暴躁,经常对我打骂,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被告张某甲由于吸毒及贩卖毒品于2012年5月21日被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十三年五个月。现被告张某甲已入狱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王某某感情一直尚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1年相识,于1992年建立恋爱关系,于199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6月28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张某乙、张某丙。原告王某某陈述双方婚前感情���可,婚后感情不和,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张某甲殴打过原告王某某,现双方已经分居三年。被告张某甲陈述双方婚前、婚后的感情一直很好。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证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和抚育子女,证明双方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分歧。希望双方能够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交流,积极面对和解决矛盾,尽快化解日常生活中的不和谐因素,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光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