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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农民,户籍地平湖市。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9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3日晚,被告人曹某至平湖市乍浦镇牌楼头弄18号东侧底楼失主周作容租房处,采用撬棒撬锁、插片入门的方式进入屋内,窃走失主周作容放于床上的71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曹某于2015年2月13日当晚11时至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乍浦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已退还失主全部赃款7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清单、收条、现场勘查资料、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现金71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有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曹某已退清全部赃款,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但被告人曹某曾因犯罪先后二次被判处过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曹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贝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