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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朱某某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岩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岩,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泰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泰来县。2009年5月27日因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2月25日减刑释放。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朱岩与胡某某、王某某到讷河市谊居宾馆,朱岩用个人身份信息进行登记,在交纳人民币200元后,入住332房间,朱岩、王某某、胡某某吸食由胡某某提供的毒品冰毒。当日19时许,胡某某、王文波、张某某等人先后来到谊居宾馆332房间内,与朱岩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朱岩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岩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朱岩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朱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朱岩与胡某某、王某某到讷河市谊居宾馆,朱岩用个人身份信息进行登记,在交纳人民币200元后,入住332房间,朱岩、王某某、胡某某吸食由胡某某提供的毒品冰毒。当日19时许,胡某某、王文波、张某某等人先后来到谊居宾馆332房间内,与朱岩共同吸食毒品冰毒。经侦查,被告人朱岩于2014年12月9日在讷河市行政拘留所内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毒品、吸毒工具(照片),证实吸食毒品名称及形状特征。二、书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泰来监狱服刑证明。证实朱岩系累犯的事实。三、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胡某某、张某某证实,朱岩在宾馆开房间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朱岩供述,在讷河市谊居宾馆开房容留王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五、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证实朱岩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情况。经朱岩辨认,王某某、胡某某和张某某系其容留的吸毒人员。六、视听资料讷河市谊居宾馆视频,证实朱岩曾在该宾馆开过房间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岩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朱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朱岩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从轻处罚情节,但朱岩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绍娟审 判 员  张 贤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鹿 欣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