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3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马鲍亚、李东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马鲍亚,李东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374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朱雀路中段1号。法定代表人:胡宝安,行长。委托代理人:马红娟,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星,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鲍亚,男,汉族。被告:李东霞,女,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马鲍亚、李东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马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鲍亚、李东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诉称,2013年5月22日,其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及《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由其向被告提供借款26万元,用于购买现代酷派轿车一辆,被告自愿以该轿车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马鲍亚、李东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80224.72元、利息4623.13元、罚息521.66元,合计185369.51元(利息、罚息金额计算截止2014年9月18日),并支付按照未还款总金额为基数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确认原告有权行使车辆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鲍亚、李东霞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鲍亚与被告李东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2日,被告马鲍亚、李东霞(借款人)为购买陕西现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代酷派小轿车,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贷款人)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个人汽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贷给马鲍亚、李东霞26万元,贷款期限36月,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贷款用于购买陕西现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家用汽车一辆,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即年利率为7.995%,月利率为6.6625‰。贷款的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总期数为36期;若借款人有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1、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2、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3、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和其他费用。被告李东霞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亦在该合同中签字承诺同意将抵押物用于抵押,并同意接受前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正文中各项有关抵押的条款。2013年5月23日,被告马鲍亚(抵押人)与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抵押权人)签订了《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马鲍亚提供购买的现代酷派车辆作为借款抵押物为上述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所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车辆经评估的抵押价值为30万元,抵押物担保的贷款金额为26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在车辆抵押合同签订后,须持抵押合同公证书、主合同及相关材料证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该车辆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但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抵押车辆的贷款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23日,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向按照合同约定,向马鲍亚发放了贷款26万元。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马鲍亚、李东霞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借款本金79775.28元及借款利息23941.48元,自2014年5月15日后未还其余借款,截止2014年9月18日,马鲍亚、李东霞未还的贷款本金为180224.72元、利息4623.13元、罚息521.66元,合计185369.51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以截止2014年9月18日为时间节点按照合同约定宣布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以此时间节点确定的数额作为其诉讼请求数额,本院经核实予以确定。以上事实,有《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个人汽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台帐等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马鲍亚、李东霞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个人汽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马鲍亚、李东霞提供贷款,被告马鲍亚、李东霞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宣布与被告马鲍亚、李东霞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9月18日提前到期,并以此要求被告马鲍亚、李东霞偿还剩余贷款及利息、罚息,原告此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庭审中确定的数额为准。对于原告要求优先行使被告所购车辆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马鲍亚虽曾与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签订《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马鲍亚、李东霞自愿提供所购车辆作为借款抵押物,但并未办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根据双方抵押合同中约定,双方在车辆抵押合同签订后,须持抵押合同公证书、主合同及相关材料证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该车辆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双方就所购车辆设定的抵押未生效。故对原告要求优先行使车辆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鲍亚、李东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本金180224.72元、截止2014年9月18日止的利息4623.13元、罚息521.66元,合计185369.51元;及自2014年9月19日至被告马鲍亚、李东霞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0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00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鲍亚、李东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马鲍亚、李东霞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新元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人民陪审员 张亚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