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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国旗与张坦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旗,张坦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37号原告:杨国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瑞强,仙居县下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坦忠。原告杨国旗与被告张坦忠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国旗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国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坦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旗起诉称:2002年初,原告为被告工艺品加工点加工一批铜丝件,原告按约加工好铜丝件交付给被告,被告经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合计为25700元,被告立下字条为凭据。原告多次向被��催讨未果。现原告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铜丝件工资25700元及支付利息15420元(月利率0.5%计10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坦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方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张坦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杨国旗与被告张坦忠之间的工艺品加工承揽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5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及时予以支付。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坦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国旗加工款人民币257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国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由原告杨国旗负担385元,被告张坦忠负担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徐妙芳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冰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