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郊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贵兴与石永超、郭宏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兴,石永超,郭宏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五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郊民初字第353号原告王贵兴,男,1963年9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XX、王永峰,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永超,男,1987年2月8日生,汉族。被告郭宏雁,女,1988年4月2日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青奇,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贵兴诉被告石永超、郭宏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青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王贵兴和被告石永超、郭宏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林州市党校家属楼3单元2号楼202号房屋。签订协议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20万元整。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15日之前腾空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至今,被告并未腾空房屋,也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位于林州市党校家属楼3单元2号楼202号房屋归原告王贵兴所有;二、被告石永超、郭宏雁腾空林州市党校家属楼3单元2号楼202号房屋内的物品。二被告共同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为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物是指的被告的房屋,债是签房屋买卖之前被告与原告王贵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由于以物抵债为实践性合同,所以虽然被告交付了房产证,但因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以物抵债尚未成立。被告不履行抵债协议,原告不得要求继续履行,可另案以民间借贷或买卖协议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王贵兴与被告石永超和郭宏雁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将位于林州市党校家属楼3单元2号楼202室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王贵兴。当日二被告给原告王贵兴出具了一张收到房款条,并把被告石永超持有的房产证原件交付给原告王贵兴。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石永超与另案原告王万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石永超将位于林州市党校家属楼3单元2号楼202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20140018**号)及房屋物品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王万生,当日被告石永超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到房款条。同日,被告石永超和郭宏雁又给王万生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位于林州市党校家属楼3单元2号楼202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20140018**号)及房屋物品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万生。2012年12月13日被告石永超将该房屋钥匙移交给王万生。现被告石永超母亲和王万生及其家人在该房屋居住。再查明,位于林州市党校家属楼3单元2号楼202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20140018**号)房产证显示的所有人是被告石永超和郭宏雁夫妻二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房款收到条、房产证一份,王万生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转让协议、房款收到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贵兴与被告石永超、郭宏雁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二被告庭审时辩称其与原告王贵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以物抵债,并不是真正的房屋买卖关系,但由于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王贵兴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王贵兴诉讼请求要求本院判决位于林州市党校家属楼3单元2号楼202号房屋归原告王贵兴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属于不动产,该房屋的所有权应以房产证登记显示的所有人为依据。庭审时本院三次释明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均坚持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贵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贵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建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少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