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沾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山东盛宝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山东沾化裕源盐化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盛宝玻璃钢有限公司,山东沾化裕源盐化有限公司一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商初字第358号原告山东盛宝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法定代表人王丰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德利,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安丘市。委托代理人曹洪波,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安丘市。被告山东沾化裕源盐化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沾化区。法定代表人周立新,职务董事长。原告山东盛宝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称盛宝公司)与被告山东沾化裕源盐化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称裕源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德利、曹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沾化裕源盐化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宝公司诉称,2011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定做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订购溴素塔设备一套,价格70万元。另外,现场施工所用玻璃材料、其他管件、防腐等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按时进入工地施工完毕。搬迁的溴素机组一套已交付,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付款不及时,至今尚欠159242.80元货款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9242.8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裕源一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定做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订购溴素塔设备一套,价格70万元。另外,现场施工所用玻璃材料、其他管件、防腐等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搬迁的溴素机组一套已交付,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经对账,总工程量为824242.28元,裕源一分公司已付665000元,尚欠货款159242.80元。该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定做合同、业务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按定做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将溴素机组设备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应按双方结算工程量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沾化裕源盐化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山东盛宝玻璃钢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159242.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被告山东沾化裕源盐化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忠信审 判 员 李荣昌代理审判员 张宏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