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与吴有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9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负责人:胡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建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增国,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吴有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诉被告吴有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天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楚才、人民陪审员周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有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诉称:2012年9月20日,吴有专因在武穴市豪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辆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需要资金,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贷款35万元。合同约定该贷款由吴有专分36个月(分36期)还清,逾期60天未还款,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有权要求吴有专还清全额贷款本金及利息。双方还于同日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用吴有专在武穴市豪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为上述贷款作抵押。同年12月17日,双方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在武穴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在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签订并生效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有权向吴有专发放了贷款35万元。吴有专按约还款至2013年10月,后未按期还款。2014年9月18日,武穴市豪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吴有专还款3万元。截止2014年9月18日,吴有专欠贷款本金及利息251772.85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多次向吴有专讨款未果,遂向武穴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依法扣押了吴有专用于贷款抵押的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现具状起诉,要求吴有专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51772.85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9月20日吴有专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吴有专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二、2012年9月20日吴有专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拟证明吴有专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借款35万元提供了抵押;证据三、2012年9月20日吴有专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办理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及客户姓名为吴有专卡号为62×××27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的记录4份,拟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向吴有专发放了贷款35万元,吴有专按期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18日,吴有专还欠贷款本金及利息251772.85元;证据四、2012年12月17日武穴市公证处的公证文书一份、购车人为吴有专的路虎牌小型越野小客车一辆的发票一张及该车辆的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吴有专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借款35万元提供了抵押。被告吴有专没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达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的证明目的,故系有效证据,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吴有专因在武穴市豪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辆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需要资金,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贷款35万元。合同约定该贷款由吴有专分36个月(分36期)还清,逾期60天未还款,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有权要求吴有专还清全额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日,吴有专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领取了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办理了一张客户姓名为吴有专卡号为62×××27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用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向吴有专发放35万元贷款。2012年9月2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与吴有专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用吴有专在武穴市豪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牌号为鄂J×××××,车辆型号为SALVA2BG、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SALVA2BG5CH67522、发动机号为260312105440204PT)为吴有专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的35万元贷款作抵押。同年12月17日,吴有专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将双方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在武穴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且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车辆的抵押登记。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向吴有专发放了贷款35万元。吴有专按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还款至2013年10月,后未按期还款。2014年9月18日,武穴市豪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吴有专还款3万元。截止2014年9月18日,吴有专欠贷款本金及利息251772.85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多次向吴有专讨款未果,遂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扣押了吴有专用于贷款抵押的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本院认为:被告吴有专通过抵押方式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借款35万元,被告吴有专已按约偿还了2013年11月之前的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息251772.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有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行借款本息25177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6元,保全费1778元,合计6854元,由被告吴有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天友审判员金楚才人民陪审员周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杨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