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5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178号原告王某甲,女。被告王某乙,男。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抚养男孩王某丙,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王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农历8月19日原告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1997年9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月12日生育男孩王某丙,现王某丙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3)新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2013)新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被告应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按法律规定被告有探望王某丙的权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可每季度探望王某丙一次,关于具体的探望时间、地点、方式,应结合王某丙的实际情况,在不影响王某丙正常教育、生活等情况下,由原、被告另行协商。关于原、被告的财产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查清,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子女抚养费260元(自2015年4月起支付至王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三、被告王某乙有探望王某丙的权利,自2015年4月起每季度探望王某丙一次,具体探望时间、地点、方式,由原、被告另行协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民人民陪审员 段献印人民陪审员 陈明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翠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