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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闫德英与张道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德英,张道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038号原告闫德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晓波,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道永,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宜城财保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宜诚市交通路。代表人陈焕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远芳,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德英与被告张道永、宜城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德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波、被告宜城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远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道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德英诉称,2014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张道永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由宜城至东巩,行至南漳县东巩镇陆坪康信食府门前路段,与原告闫德英发生碰撞,致闫德英、张道永受伤。经查,该车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4628.74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道永未答辩。被告宜城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部分过高,不应计算误工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减。2、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4、对法医鉴定结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张道永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由宜城至东巩镇陆坪康信食府门前路段,与行人闫德英发生碰撞,致闫德英、张道永受伤。2014年10月23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2014563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道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道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德英无责任。闫德英受伤后送到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出院诊断:I级脑外伤、头皮裂伤。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肺挫伤伴胸腔出血、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24768.54元。2015年1月12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闫德英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闫德英所受损伤,已构成伤残九级。护理日数需120日,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5000元。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支付交通费600元。闫德英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邓XX护理,系城镇居民。另查明,张道永所有的鄂F×××××两轮摩拖车在宜城财保公司依法投保交强险1份,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和照片、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和交强险保单、东巩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道永忽视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闫德英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道永应对闫德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误工费、营养费,未提供误工和营养费的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偏高,综合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4000元为宜。交通费双方协商为600元。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闫德英的损失为:医疗费24768.54元、护理费8550元(120天x7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x20元)、残疾赔偿金26601元(8867元x15年x20%)、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81039.54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德英精神抚慰金等损失49751元。被告张道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闫德英超出交强险损失31288.54元。二、驳回原告闫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张道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权人民陪审员  山仲悦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祖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