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侯钦英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钦英,李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侯钦英,女,1969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委托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豹,男,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丁晓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家扬。原告侯钦英诉被告李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建刚、被告李豹、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家扬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钦英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李豹驾驶皖AQ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奉贤区金钱公路与南奉公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后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现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医药费19,877.32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597元、误工费20,7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维修费63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58,074.32元。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8,074.32元,其中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李豹赔偿。被告李豹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曾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和垫付车辆修理费630元;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请求同意保险公司的赔偿意见。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本次事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医疗费用中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愿在医保范围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均按鉴定的天数计算;对误工费,同意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对修理费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同意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且要求按伤残鉴定日期2014年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李豹驾驶皖AQ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奉贤区金钱公路与南奉公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门急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9,877.32元。2014年11月20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侯钦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袖损伤(左肩袖损伤、左肱骨头挫伤,关节腔及肌间积液,软组织肿胀明显,冈上肌腱损伤),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涉诉。另查明,1、事故车辆皖AQ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次事故;2、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于2013年4月起先后租住在奉贤区大居4标段青村镇贤瑞路268弄褚家荣苑XXX号XXX室和奉贤区金汇镇白沙通苑XXX号XXX室;原告夫妻在奉贤区金海社区嘉园路XXX号经营D2-4个体摊位。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李豹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原告身份证、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奉贤区青村镇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奉贤区金汇镇行前村委会证明、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2份、常住人口卡、姚海明的房屋认购单、上海正育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皖AQXX**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了事故责任,被告李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属上述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按事故全部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原告之损失仍有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由被告李豹按责全额赔偿。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医疗费发票等确定金额为19,720.32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计算10.5天,计210元;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90天,计2,700元;对误工费,本院按照上海市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31,043元/年计算150天,计12,935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2,199元/月的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按鉴定结论计算90天,计6,597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在事发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其日常生活已成非农状态,故本院根据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7,710元/年,结合其伤残十级,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计95,420元,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按伤残鉴定时间2014年的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本院对该二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XXX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产生不良影响,精神上的痛苦自不待言,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5,000元;对交通费、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和200元;对鉴定费,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必要支出,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计2,000元;对车辆维修费,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计630元;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原告该损失系其为诉讼所实际合��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计3,000元。对被告李豹已付的费用,为实现案结事了,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侯钦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9,72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597元、误工费12,935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维修费63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48,712.32元。上述损失中的医药费19,72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22,630.32元,由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2,630.32元;护理费6,597元、误工费12,935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0,252元,由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0,252元;衣物损200元、车辆维修费630元,合计83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原告损失: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000元,由被告李豹按责全额赔偿;被告李豹曾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和垫付修车费630元,合计3,630元,相抵扣后,被告李豹还需赔付原告1,3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告侯钦英人民币120,83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侯钦英人民币22,882.32元;三、被告李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侯钦英人民币1,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2元,减半收取计1671元,由被告李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飞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