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亚玻门窗有限公司、宁波中烁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亚玻门窗有限公司,宁波中烁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王建波,屠秋苹,阮爱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51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沈利义。委托代理人:周鹰。被告:宁波亚玻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建华。被告:宁波中烁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爱根。被告: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银根。被告:王建波。被告:屠秋苹。被告:阮爱根。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与被告宁波亚玻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玻公司)、宁波中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烁公司)、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滨公司)、王建波、屠秋苹、阮爱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鹰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州银行以被告亚玻公司等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亚玻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900000元、支付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91746.74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8‰计算的利息;2.被告亚玻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被告中烁公司、华滨公司、王建波和屠秋苹、阮爱根最被告亚玻公司应承担的上述款项各自在最高额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亚玻公司、中烁公司、华滨公司、王建波、屠秋苹、阮爱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5月15日。二、借款金额:2900000元。三、约定利率:固定月利率7.8‰。四、款项交付:2014年5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亚玻公司发放借款2900000元。五、借款用途:归还贷款。六、担保情况:被告中烁公司、华滨公司、王建波、屠秋苹、阮爱根为被告亚玻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5年5月5日。八、还款情况: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10月20日自被告亚玻公司账户扣收241.19元、0.07元。九、尚欠本息:借款2900000元、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91746.74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8‰计算的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贷,被告亚玻公司于2015年1月1日收到法院发送的诉状及证据副本。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亚玻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贷,要求被告亚玻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中烁公司、华滨公司、王建波、屠秋苹、阮爱根自愿对被告亚玻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亚玻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2900000元、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91746.74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宁波中烁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王建波和屠秋苹、阮爱根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亚玻门窗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最高额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亚玻门窗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810元,由被告宁波亚玻门窗有限公司、宁波中烁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王建波、屠秋苹、阮爱根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靳春营人民陪审员 黄国元人民陪审员 胡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哲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