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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奉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为了筹钱建房,在未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份雇请某某村的亲戚李某乙、邓某甲、邓某乙等将自家位于某某屯“某某冲头”(山地名)山场的杉木林进行采伐。经三江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滥伐的杉木林蓄积量为24立方米。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三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的证据证实: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滥伐林木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为了筹钱建房,在未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份雇请其亲戚李某乙、邓某甲、邓某乙等人到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某某冲头”(山地名)将其林地内的杉木林进行采伐。经鉴定,被滥伐林木的蓄积量为24立方米,出材量为18立方米。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9月19日主动到三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无林木采伐许可证而雇请他人砍伐其家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油锯一台和柴刀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某某镇林业管理站的证明、李某甲的林权证、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登记保存清单;证人李某乙、邓某甲、邓某乙的证言;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三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三江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胜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桂 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