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袁玲葵与陈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玲葵,陈丽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237号原告:袁玲葵,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邹葵阳、姚海云,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陈丽玲,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袁玲葵诉被告陈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玲葵委托代理人邹葵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玲葵诉称:原告袁玲葵与被告陈丽玲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陈丽玲向原告袁玲葵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款经原告袁玲葵多次催促,被告陈丽玲均拒不返还。原告袁玲葵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丽玲拒不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袁玲葵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袁玲葵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丽玲返还120000元给原告袁玲葵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袁玲葵;2.被告陈丽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袁玲葵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被告陈丽玲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袁玲葵所举证借条系原件(经核对已退回),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袁玲葵与陈丽玲为朋友关系。2014年6月6日,陈丽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袁玲葵借款120000元,陈丽玲出具借条:今借袁玲葵现金120000元,分3期2015年3月份付清,陈丽玲在借条上签名。随后,袁玲葵通过现金方式支付120000元给陈丽玲。后陈丽玲未按期还款,经袁玲葵追讨无果,为此,袁玲葵诉至法院,致酿成纠纷。本院认为:陈丽玲向袁玲葵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陈丽玲在借条签名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陈丽玲拖欠袁玲葵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袁玲葵要求陈丽玲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其主张权利时起计算为宜。袁玲葵要求陈丽玲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袁玲葵清偿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袁玲葵已预交1350元),由被告陈丽玲负担13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袁玲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晓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