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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八冶建设集团安装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八冶建设集团安装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二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7号。法定代表人:刘靖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双勤,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达明,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安装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宁张公路27公里处。负责人:孙家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孟川,该分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湟中县人民法院(2015)湟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双勤、韩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安装建设公司青海分公司系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未追加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参加本案诉讼,属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对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变更的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工程变更的工程量未向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释明是否进行司法鉴定,亦属程序违法,且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湟中县人民法院(2015)湟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湟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796元,退还上诉人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审判长  林建平审判员  梁欣慰审判员  李小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明书附:审理本案依据的法律《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然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挥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挥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