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捕前系无锡市振良冷拔钢管厂员工,住本市滨湖区,户籍在本市滨湖区。2014年8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2014年11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9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俭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某先后4次将其位于本市滨湖区的住处,提供给蒋某及一男子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将其位于本市滨湖区的住处,提供给蒋某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将上述地点提供给蒋某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将上述地点提供给蒋某及一男子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将上述地点提供给蒋某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为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晓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