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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刘竺林,湖南省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旭红,湖南省慎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凯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在东安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芹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竺林,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旭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结识时间太短,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14年4月9日原、被告因发生口角而分居,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原告在被告家已无立足之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东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地点;2、证人王XX及彭XX、王XX、王XX的���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双方从2014年4月9日分居至今;3、原告关于3万元去向的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送给原告礼金3万元,已用去12990无置办结婚用品,下余17010元;4、原告给被告及家人红包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曾送给被告及家人红包2740元。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根本没有与被告结为夫妻永久共同生活下去的诚意,完全是借婚姻索取财物;造成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完全是原告的过错所致;原告若执意与被告离婚,必须返还被告给付的彩礼现金32020元(其中见面礼2000元)、金银首饰折币12320元及办酒等经济损失16000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王XX、陈XX、夏XX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被告送给原告礼金和财物情况;2、银行转帐记录一���,拟证明2014年3月3日,被告刷卡消费12000元为原告购买金银首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号1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3、4号证据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中与案件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与案件事实不相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中与案件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与案件事实不相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2月14日双方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小孩,由于性格上的差异,有时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4月9日,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离开被告回到娘家,之后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近来双方感情虽然出现了裂痕,但未破裂。只要以后双方能加强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增强家庭责任感,双方致力于家庭建设,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凯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