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熊某与梁某某、曾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梁某某,曾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熊某,男,土家族,2006年出生,住贵州省。法定代理人熊某某,男,土家族,1969年出生,住贵州省。被告梁某某,男,汉族,1983年出生,住佛山市。被告曾某某,男,住佛山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睿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三水营销服务部只是销售保险不进行理赔,最终理赔的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故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应诉主体。经询问,原告同意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三水营销服务部变更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佛山支公司)。原告熊某的法定代理人熊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阳光财保佛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9日11时32分,被告梁某某驾驶粤EV****号中型客车(车主:曾某某)与熊某、毛丽蛟、杜婷婷发生碰撞,粤EV****号中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佛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事故至今,毛丽蛟的伤巴还没有好,所以到现在前来申请。清塘大道华辉不锈钢工程部路段没有人行道,每个人都是那样横过公路的,是被告开车开错方向,再说三个小孩还是儿童,开车的人又犯规,三个小孩没有错。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做玉的工资)10000元,营养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2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待司法鉴定报告出来后再起诉。原告举证:1、户口簿。2、原告代理人身份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6、保险单。7、熊某的病历记录(一)。8、熊某的病历记录(二)。9、熊某的四会市万隆医院出院记录。10、熊某的四会市万隆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两份。11、四会市东城区熊某某玉器专柜营业执照。被告阳光财保佛山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粤EV****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二、1、经过向被告梁某某核实,原告方自2012年6月11日出院后,在大约3个月内与梁某某协商赔偿,因索要金额达40000-60000元之高,故未达成赔偿协议,以后双方就没有联系协商赔偿事宜。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人伤损害赔偿的有效诉讼时效为1年,那么,2012年9月11日左右至原告起诉,已经有两年余,已经远超该项规定。故该案件的诉讼时效为无效,我司不予支持。2、2014年5月20日,梁某某已经将已支付的3个伤者的医疗费到我司办理索赔。三、原告熊某的身份不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院的资料、证明均为熊振,现在起诉状及户口簿均显示为熊某,请法院核查。四、原告熊某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护理费6000元:明显过高,无提供陪护人的证明及其收入减少证明,建议按当时的2011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14581元/年,即39.95元/天,计算为:39.95元/天×23天=918.8元。2、误工费10000元:原告未成年,尚未参加工作,不应支持。3、营养费6000元:有异议,医院医嘱未见有建议加强补充营养,不应支持。4、伙食费6000元:有异议,2012年5月19日发生的事故,当时的伙食费标准是50元/天,住院23天,即50元/天×23天=1150元。5、交通费200元:同意,无异议。6、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我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保佛山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梁某某辩称:我在被告阳光财保佛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所以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佛山支公司赔偿。被告梁某某没有递交证据。被告曾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11时32分,被告梁某某驾驶粤EV****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四会市市府广场沿商业大道往清塘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四会市商业大道华辉不锈钢工程部对面段时,与由其行驶方向右边横过公路往左边的行人杜婷婷、毛丽蛟、熊振发生碰撞,造成杜婷婷、毛丽蛟、熊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1日,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宗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被告梁某某与熊振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振负次要责任。被告阳光财保佛山支公司辩称原告熊某的身份不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院的资料、证明均为熊某,起诉状及户口簿等显示为熊某,要求法院核查。原告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的丁方行人“熊某”与本案的原告“熊某”是同一个人,因为发生本案事故时,熊某还没有入户,入户前两个名字都有用过,入户时户口簿上名字是使用了熊某,所以起诉时原告的名字就写了“熊某”,当时发生事故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熊某某在交警做笔录时也是使用了熊某这一个名字的。上述事故认定书上“熊某”的住址与“熊某”现在户口本的住址也是一致的。本院根据被告阳光财保佛山支公司的要求前往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市区中队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对熊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上记载熊某某告知交警其小孩发生交通事故,小孩的名字叫熊某,5岁。同时在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档案中调取了德江县长堡土家族乡坝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质证,到庭的被告梁某某及阳光财保佛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认可本案原告熊某与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丁方行人熊振是同一个人。另一被告曾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四会万隆医院进行治疗至2012年6月11日出院,共住院23天。另查明,粤EV****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是曾某某,梁某某确认发生本案事故前,其已经向曾某某购买了粤EV****号中型普通客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粤EV****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支配人是梁某某。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佛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梁某某是具有驾驶资格的。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某为原告垫付了10515.2元的医疗费用。原告确认在2012年6月11日出院后的几个月内曾就赔偿问题与被告梁某某协商,但协商不成,后来就一直没有找被告,直至2014年下半年才又再找梁某某协商,协商不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称出院后一直都有治疗,但未能提供相关的依据。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保佛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在2012年5月19日因本案事故受伤,其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在2012年6月11日出院后的几个月内曾就赔偿问题与被告梁某某协商,此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此时起重新开始计算。协商不成后,原告一直没有找被告,也未能举证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直至2014年下半年才又再找梁某某协商,协商不成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此时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不能取得胜诉权,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睿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淑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