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素军,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李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XX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搭乘陕XX从本县县城到西河乡郭河村,该驾车沿陵沁线由东向西行至下李加油站路段时,将行人吴XX撞倒致伤,经阳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9日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XX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当庭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XX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2、被告人李XX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庭审前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李XX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XX无证驾驶无牌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搭乘陕XX从本县县城到西河乡郭河村,该驾车沿陵沁线由东向西行至下李加油站路段时,将行人吴XX撞倒致伤,陕XX拨打电话报警,并叫了救护车。吴XX被送往阳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李XX等候在医院。吴XX经抢救无效于当月19日死亡。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山西省阳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XX系外力作用致颅内多发脑挫裂伤形成、颅内出血、严重脑损伤死亡。庭审前,被告人李XX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XX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XX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李XX的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李XX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3、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的到案情况;4、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李XX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吴XX在阳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庭审前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5、证人陕XX、崔XX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情况以及陕XX报警并叫救护车的事实;6、证人于XX(吴XX的儿子)的证言,证实吴XX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7、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发生后,同车的陕XX报警并叫了救护车;8、山西省阳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吴XX系外力作用致颅内多发脑挫裂伤形成、颅内出血、严重脑损伤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现场情况;11、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交警对案涉无牌豪爵摩托车的外观痕迹进行勘验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夜间上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抢救受害人,主动支付受害人在阳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等候在县人民医院,归案后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XX系初犯,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对被告人李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聪云代理审判员 郭向阳人民陪审员 许宽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亚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