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与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17号。负责人陈中清,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建钢,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职员。被告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新华路2号。法定代表人徐正科,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为与被告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格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40007604,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150万元,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抵押。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到期日2015年3月11日,年利率6.6%。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100620140007603,约定自2014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2498.6万元由被告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新华路2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010046628-××号、010030882-××号、01××54号、01××60号、兰国用(2011)第101-5961号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现因被告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涉及民间借贷纠纷,其银行账户和抵押我行房地产被法院冻结和查封,贷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未按期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6821.89元,(自2014年10月21日算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按借款合同有关逾期利息计算约定计息),合计1516821.89元;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新华路2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010046628-××号、010030882-××号、01××54号、01××60号、兰国用(2011)第101-5961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担保方式公司房地产抵押;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贷款由被告房地产抵押。抵押房地产坐落、面积等,抵押住房经过合法登记;4.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拟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5.利息明细,拟证明欠息16821.89元。被告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因被告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4日,被告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新华路2号[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010046628-××号、010030882-××号、01××54号、01××60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11)第101-5961号]的房地产对被告自2014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2498.6万元范围内的债权设定抵押。2014年3月12日,被告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循环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逾期60天以下加收50%罚息,逾期60天以上加收10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尚有本金150万元、利息16821.89元,合计1516821.89元未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与被告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抵押合同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不返还借款本金,拖欠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新华路2号的房地产为上述贷款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6821.89元,合计1516821.89元(已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对被告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兰溪市兰江街道新华路2号[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010046628-××号、010030882-××号、01××54号、01××60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11)第101-5961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2498.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25.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25.5元,由被告兰溪市科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51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胡格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傅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