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英杰与欧阳永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杰,欧阳永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46号原告:陈英杰,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欧阳永照,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陈英杰诉被告欧阳永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永照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杰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日、2013年11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元,期限从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2日止,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被告以其名下拥有财产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欠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执行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两份及收据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3、李春成身份证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将3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欧阳永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欧阳永照已知悉原告的起诉内容及其相关的诉讼权利,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与陈述事实的关联性,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英杰与被告欧阳永照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月利率为18‰,并约���被告如逾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还需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利息及违约金约定与前述借款合同一致。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借款5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无依约还款付息,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英杰与被告欧阳永照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两项合计已超过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超过部分,不应予以保护。现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为18‰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永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永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3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日起,以本金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6日起,均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陈英杰。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欧阳永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 珊审 判 员 王文锋代理审判员 吴翠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