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友明与张家港市双恩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双恩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周友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双恩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友明。委托代理人葛国柱。上诉人张家港市双恩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友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0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周友明进入双恩公司工作,担任车间主任。2012年5月1日至5月9日,周友明在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右眼球后壁前缘异物(金属),经手术,异物爪切除金属异物一枚。入院记录上载明“主诉:右眼异物溅入后视物模糊一月余,现病史:患者一月前被异物(砂轮或铁屑)击伤右眼”。2013年1月6日周友明第二次进入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7日出院。2013年9月22日周友明第三次进入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6日出院。周友明住院治疗资料均以双恩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情的名字登记,医药费均由周立情支付。2014年2月13日周友明与双恩公司结清工资后未再去双恩公司工作。2014年3月1日周友明去亿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工作至今。2014年6月27日,周友明经张家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友明右眼盲目3级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周友明的误工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时限为45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5日以内1人护理。2014年8月12日,张家港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张)工伤受字(2014)第0257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因��友明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过规定时效,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8月19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张劳人仲不字(2014)第1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周友明移交的材料中无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故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双恩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五金工具、机械零配件制造、加工、销售等。以上事实,有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中原审原告周友明的诉讼请求为:1、双恩公司支付原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675元、护理费2660元、误工费69741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001.7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271163.7元。2、双恩公司承担诉讼费。关于周友明是否在双恩公司受伤。周友明称,其除了做车间管理,还要帮工人磨刀。在2012年3月26日在砂轮机上磨刀时铁屑进入眼睛造成眼睛受伤,下班时和老板周立情说眼睛好像进东西了,老板让其去医院看,其就到大新医院看了急诊,值班医生用手电筒照了一下说没有什么,其就回去的。过了一个多月,眼睛逐渐看不清楚,其就和老板请假,一个人去了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老板周立情没有陪其去,挂号是自己花的钱,用的是其自己的名字,后来将挂号费发票、病历都给了周立情。同时申请了证人任某、王某、周某到庭作证。证人任某、王某、周某均陈述,周友明是车间主任,平时要磨刀的。周友明在3月份的一天说眼睛进砂子了。双恩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认为:1、证人任某是否是我公司员工不能确定,根据我公司考勤没有这个人。如果任某来上过���,也是临时的,他只是听周友明说受伤。2、不认可证人王某、周某的陈述,她们对自己的进厂、离厂时间都不记得,却记得周友明眼睛进砂子的时间。双恩公司称周友明是管理车间,做技术指导的,具体是检查质量,记录考勤,也负责指导新工人操作,不需要磨刀。车间的考勤都是周友明制作的,他在2012年3月24日到3月31日没有给工人记录考勤,说明该时间段周友明未到公司上班,从而不存在3月26日受伤的情况。在2012年4月30日快要下班的时候,周友明对老板周立情说他的眼睛一个月前在厂里弄进了东西,第二天周立情就带他去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看的,当时在医院用的是周立情的名字,想的是可以报销一部分医药费,检查出来眼睛里确实有异物,医生建议去上海医院就诊。经过打听,说江阴市人民医院可以做这样的手术,2014年5月1日,周立情就带周友明去江阴市人民医院就诊,用的还是周立情的名字,周友明对医生说一个月前在厂里弄了东西在眼睛里,手术取出来的是一个针眼大的小黑点。因为周立情与周友明是师徒关系,周友明家庭困难,其公司投有商业保险,所以就用周立情的名字办理了住院治疗手续,医药费三万元左右都是周立情垫付的,事后从商业保险上报销到五、六千元医药费,报销的费用在周立情处。因为希望周友明在厂里好好干活,所有没有和周友明提过医疗费的事情。双恩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3、4月份的考勤表,证明2012年3、4月份就3月24日到3月21日没有考勤的记录,其他时间都有考勤记录。2、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笔录及挂号费发票,证明周立情陪同周友明去医院检查,周立情支付的医药费。周友明对考勤表无异议,其解释因为工作是按照产量��算的,所以考勤没有多大的作用,故该时间段就没有记录考勤;对门诊笔录及发票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其一个人去看的病,支付的挂号费,后来把发票和病历给了周立情。周友明称其在双恩公司下班后就回家休息,没有到其他厂里工作,家中也没有五金金属制造的机器。双恩公司称周友明下班后可能到别的厂里打工,但没有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周友明曾告知周立情在厂里受伤,周立情随后陪同周友明去医院检查,垫付了手术的医药费,并从未向周友明主张过,同时医院的检查和手术记录载明周友明右眼有金属异物(砂轮或铁屑),周友明称从双恩公司下班后不再去其他单位打工,双恩公司亦未提供周友明下班后在其他单位打工的证据,所以周友明的眼睛在双恩公司以外被金属物溅入的可能性很小。本案双方都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各自的��张,依照法律规定,如果一方举证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优于另外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法院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周友明在工作时被金属异物击伤眼睛。关于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对周友明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认定如下:1、周友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按住院23天,每天18元计算。双恩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2、周友明主张营养费675元,按45天,每天15元计算。双恩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675元。3、周友明主张护理费1050元,按护理天数15天,按70元/天一人计算。周友明出院后是由妻子护理的,周友明的妻子也在双恩公司工作,双恩公司没有扣工资。双恩公司认为不应给付护理费,因为没有扣周友明妻子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周友明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的工资并未减少,故护理费不予支持。4、周友明主张误工费69741元,每月工资3500元,因是现金发放,没有证据提供,故按照社会平均工资4305元的60%计算27个月。在其离开双恩公司前,工资是照常领取,包括其住院期间的工资。2014年2月13日其离开双恩公司,2014年3月1日去亿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双恩公司认可每月工资3500元,但认为周友明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其公司没有扣过周友明的工资,且周友明后又去其他单位上班,不存在误工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周友明受伤后实际收入损失为15天,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损失1750元。5、周友明主张残疾赔偿金13015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周友明构成九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55001.7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计算,周友明儿子周子杰,2008年5月20日出生,需抚养12年为24445.2元;周友明母亲沈光宇,1949年4月25日出生,需抚养15年为30556.5元。残疾赔偿金共计185153.7元。对此,周友明提供了暂住证、派出所、村委会的证明。审理中,周友明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双恩公司认为,根据暂住证上记载的周友明首次到达张家港市时间是2011年6月16日,到其陈述的2012年3月26日受伤未满一年,故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周友明的母亲没有证据证明没有生活来源,周友明的儿子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周友明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159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认定543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周友明定残时母亲沈光宇65周岁,无生活来源,需赡养15年;其儿子周子杰6周岁,需抚养12年,可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9607/年计算,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593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80330.9元。6、周友明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双恩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周友明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较大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7、周友明主张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费票据。双恩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友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双恩公司应对周友明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原审法院判决:张家港市双恩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应赔偿周友明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675元、误工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80330.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95689.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张家港市双恩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双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周友明在到上诉人处工作前是在别的五金厂工作的,不能排除周友明在进入上诉人处工作前眼睛里已有异物。周友明治疗时用周立情的名字登记,是因为周立情是周友明的师傅,周立情出于帮周友明减少损失,才用了周立情的名字登记。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己受到损害的,应按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周友明在其自称的受伤期间都没有上班,周友明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过错,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友明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周友明是否在双恩公司工作时眼睛受损。本院认为,2012年2月3日周友明进入双恩公司工作,周友明称其在2012年3月26日磨刀时铁屑溅入眼睛,2012年5月1日周友明前往江阴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双恩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情陪同并垫付了医药费。双恩公司认为,不能排除周友明在进入双恩公司工作前眼睛里已有异物,但对此双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周���明申请的三名证人到庭作证时均陈述,周友明在3月份的一天说眼睛进砂子了,故本案中周友明提供的证据明显优于双恩公司,认定周友明在双恩公司工作时眼睛受损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周友明对提供劳务过程中眼睛受损有明显过错,故原审认定双恩公司应对周友明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双恩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周 红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