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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商初字第3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玲宾、郭邵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玲宾,郭邵冰,逄建鑫,曹馨月,鞠黎宏,王黎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诸商初字第388-1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被告曹玲宾。被告郭邵冰。被告逄建鑫。被告曹馨月。被告鞠黎宏。被告王黎黎。本院受理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玲宾、郭邵冰、逄建鑫、曹馨月、鞠黎宏、王黎黎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519251.5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519251.5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小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