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洪贡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向,韦某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向。被告人韦某贡,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向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邦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向,被告人韦某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韦某贡与韦某向在屯里喝喜酒时发生口角,韦某贡即怀恨在心。同年2月2日凌晨,韦某贡看见韦某向在该屯文化室内打台球,便持匕首将韦某向的腹部和臀部刺伤。当日22时许,韦某贡到德保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投案。经德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韦某向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韦某向的陈述、被告人韦某贡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箭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韦某贡的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向诉称,2015年2月2日凌晨,其在本屯文化室打台球,突然受到被告人韦某贡酒后持匕首刺伤腹部和臀部,造成其轻伤,要求被告人韦某贡赔偿其医疗费8740.30元,误工费9天×67元/天=603元,护理费9天×67元/天=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天=900元,合计10846.30元。上述请求,原告人韦某向提供了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及清单等证据支持。被告人韦某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本案起因是之前与韦某向发生口角时遭受其击打头部,原告人存在过错,并表示因家庭困难,无力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韦某贡与韦某向在屯里喝喜酒时发生口角,遭韦某向拳击头部,韦某贡即怀恨在心。同年2月2日凌晨,韦某贡看见韦某向在该屯文化室内打台球,便持匕首将韦某向的腹部和臀部刺伤。当日22时许,韦某贡到德保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德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韦某向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原告人韦某向受伤后在德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8740.3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2、被害人韦某向的陈述;3、证人黄某箭、韦某新的证言;4、被告人韦某贡的供述与辩解;5、到案经过说明;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指认照片;9、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及清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韦某贡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贡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韦某贡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人韦某向提出的要求韦某贡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于法有据,应给予支持,即医疗费8740.30元,误工费9天×67元/天=603元,护理费9天×67元/天=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天=9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846.30元。韦某贡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琐事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韦某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向各项经济损失10846.30元,限于刑期执行完毕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闭晟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海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