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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民一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灯宏与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灯宏,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一终字第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灯宏,男,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孙伟卫,内蒙古申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南马路7号。法定代表人刘殿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云柱,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施工处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浩,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三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灯宏、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三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灯宏及委托代理人孙伟卫,上诉人内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云柱、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5日,发包人内三建公司第一施工处与内三建公司第一施工处第一施工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农科院住宅小区12楼﹤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以竣工图纸计算为准。工程承包范围:楼主体工程﹤主体建筑工程。外装修工程﹥。室内的采暖、给排水、电气及弱点的配套管线等。内装修为初装修;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主体定位放线为开工日,交工日期为2006年11月30日;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国家《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要求。施工过程中的隐蔽检查和验收按国家规范执行并必须经发包方派驻代表及监理工程师检查,验收盖章,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发包方及监理方对工程质量及承包方购入的材料及设备等进行现场抽验和质量认可;四、经双方审定施工图预算,实行大包干。单价650元每平方米(暂定,最终以大合同价格竣工时调整,建筑面积以竣工图纸计算为准)。付款条件:付款前必须由发包方确认是否按照工程的施工计划和质量进行施工,由发包方责任工程师签字后方可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王灯宏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06年11月18日竣工并交付使用;2009年12月双方进行了结算,总计工程款3853773元(建筑面积5751.90平方米×670元=3853773元),内三建公司扣除了规费143361.10元,剩余工程款于2009年12月底全部支付了王灯宏,2013年2月将质保金全部返还王灯宏。原审另查明,王灯宏系挂靠内三建公司第一施工处进行施工。王灯宏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内三建公司支付扣除的规费143361.10元,自2006年11月18日起按基准利率加罚息50%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至起诉日97252元)。原审法院认为,内三建公司第一施工处与内三建公司第一施工处第一施工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王灯宏挂靠内三建公司第一施工处第一施工队的名义进行施工,王灯宏个人无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王灯宏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09年12月进行了结算,内三建公司于2009年12月底将工程款全部支付了王灯宏,其中扣除规费143361.10元的行为侵害了王灯宏的合法权益,故对王灯宏要求支付工程款143361.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无效,该院不予支持。对内三建公司的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灯宏工程款143361.10元。二、驳回王灯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5元,王灯宏承担871元,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584元。王灯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支持王灯宏的利息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内三建公司辩称,内三建公司不拖欠规费,对于工程款,内三建公司已超额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灯宏的上诉请求。内三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内三建公司支付王灯宏的工程款143361.1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王灯宏辩称,应该按照合同办事。二审中,内三建公司提供了七份新证据:1、“电箱发票”欲证明实际发生了14万多元;2、“工程发包方宏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宏源公司少扣除了19万元;3、“宏源公司的工作人员白玉琴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承揽工程时,答应给白玉琴的服务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4、“宏源公司加收的水电费”,欲证明应从工程款中扣除;5、“王俊平的借条”欲证明工程是王俊平承揽的,挂靠内三建公司,应从工程款中扣除。6、王灯宏的借款单。除以上事实外,原判决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内三建公司是否应支付王灯宏的工程款143361.10元及利息。根据原审证据及查明情况,2009年12月内三建公司与王灯宏对工程进行结算时,内三建公司扣除规费143361.10元,该扣除规费的事实存在,但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该费用应由王灯宏承担,故内三建公司侵害了王灯宏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内三建公司支付王灯宏工程款143361.1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内三建公司提出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应发回重审的主张。内三建公司与王灯宏结算后已支付完工程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超额支付王灯宏工程款及超额支付的具体数额,亦不能证明返还王灯宏收取的规费143361.10元,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合同因王灯宏无相应资质而无效,故对于王灯宏提出从2006年11月18日起按基准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该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内三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王灯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168元,由王灯宏负担14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国民审判员  苏 毅审判员  鄂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