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商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昆山泰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青岛起田服装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泰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青岛起田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商初字第1259号原告:昆山泰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邹坤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花,女,汉族,1980年12月27日出生,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黄岛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青岛起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高金绪。原告昆山泰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泰吉公司)为与被告青岛起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起田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昆山泰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起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泰吉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份开始为被告运输货物,现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96060元,这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转账支票、货运单等证据为证,此款被告拒付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9606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青岛起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昆山泰吉公司与被告青岛起田公司自2012年10月份开始产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运送货物,但双方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1040943004953641,金额为10652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24日,出票人账号为227300644017),用以支付2014年1月之前被告所欠原告运费。原告称由于被告之法定代表人高金绪自2014年4月22日起失联,至今下落不明,出票人账号227300644017已空,从而导致原告无法转账存款。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18日,原告又多次为被告运输货物,运费合计4383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运单9张、发货码单5张、货物签收单5张、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等在卷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维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货物运输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于2014年1月向原告交付一张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以支付2014年1月之前被告所欠原告运费,但该转账支票出票人账号227300644017已空,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转账支票成了空头支票,原告无法将转账支票转账取款,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未支付该转账支票记载票面金额106520元的运费。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18日产生的运费43830元,被告至今亦未支付。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运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起田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山泰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费150350元。二、驳回原告昆山泰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1元,由原告负担914元,被告负担3307元。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3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嘉强审 判 员 张成镇人民陪审员 杨仕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相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