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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熊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3日晚,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行至珙县玉和乡隘口村5组路段时,与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并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熊某某负事故全部负责。经鉴定,熊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43.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是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法化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秋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英娇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