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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吕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第2877号原告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云,农民。被告张某甲,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莘县古城镇前湾堤村人,住本村。身份证号:3725231983********。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婚后被告经常无故外出,编造各种理由夜不归宿,我及孩子生病等不适,被告从不过问,工资收入也不给我。自结婚我在娘家居住居多,生孩子期间也是我父母予以照顾。2014年10月29日因原被告双方的矛盾,曾达成调解协议书,被��也未履行。我认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加之婚前无感情基础,现依据《婚姻法》及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婚前陪嫁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和原告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三个月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十余天后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我和原告婚前经过一定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诉称的我经常无故外出、夜不归宿,是因为我在工地上回不来,但都告知了原告,我外出是为了应酬、挣钱养家,原告诉称的我挣钱都不给她不属实,我挣的钱都给了原告,我父亲收入和种地收入也交给了原告,原告有时会带孩子在娘家居住,我父亲经常去探望��2014年10月29日因和我父亲闹了些误会,原告要求让我给2万元钱,并拟写了调解协议书,我给了原告2万元,原告是想拿协议书作为起诉后的证据,达成调解协议后我和原告带孩子就在一两个月前去天津生活,原告起诉前十多天带孩子从天津回来,原因是原告给我要钱,当时原告在天津呆了一个月就花了1万多元,原告又给我要5000元,我因为花费多没有给她,原告就带孩子回来了。我认为原告摆正心态我们还能继续一起生活,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二人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不断生气,并于2014年10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双方达成谅解,原告随后带孩子与被告共同到天津市租房居住。2014年12月初原被告再次因琐事生气后原告带孩子从天津租住处回到娘家居住,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被告女儿出生证明及本院的调解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达三年之久,并生育一个女孩,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并自2014年12月分居,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彻底破裂的程度。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社会的和谐,给子女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婚姻应暂判不离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德冉人民陪审员  刘爱平人民陪审员  杜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