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终字第3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杨纪高与尹红山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纪高,尹红山,尹红河,尹明山,尹孟山,尹正豪,尹正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3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纪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作海、刘阳,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红山,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红河,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明山,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孟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尹明山,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正豪,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正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尹明山,男,汉族。上诉人杨纪高因与被上诉人尹红山、尹红河、尹明山、尹孟山、尹正豪、尹正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纪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作海、刘阳,被上诉人尹红山、尹红河、尹正豪、尹明山兼尹孟山与尹正会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纪高与尹红山宅基均位于汝阳县内埠镇内埠村,二人系南北邻居,杨纪高家居南,尹红山家居北,二人2009年12月因宅基地使用发生争议,杨纪高向汝阳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汝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汝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汝政土(2011)1号文件,决定:一、注销杨纪高1986年汝政宅字第31991号,注销尹红山1988年汝政宅字第4623号宅基地使用证。二、确认,杨纪高宅基北至本主外墙边,外有0.50米滴水、搭架的他项权利;尹红山宅基南至杨纪高外墙边,宅内有申请人0.50米滴水、搭架的他项权利。双方其他界址按实际使用。三、待本决定生效后,双方应按照本决定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村、乡重新丈量,换发新的宅基使用证。汝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汝政土(2011)1号文件向杨纪高、尹红山送达后,尹红山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4日作出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洛政复决字(2011)第51号决定书,维持汝政土(2011)1号《关于内埠乡内埠村杨纪高与尹红山宅基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后,杨纪高与尹红山均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13年6月10日,杨纪高换发汝集用(2013)第381号宅基证,证载四至:东:马平安和墙;南:本主外墙边;西:杨无己和墙;北:本主墙外边。座向:座北向南,他项权利:人水路向南,北墙边外有0.5米滴水、搭架权利。尹红山还未换发宅基证。2014年7月,尹红山等人在杨纪高北外墙边垒起一幢墙,杨纪高遂起诉至法院,要求6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垒在其后檐下的墙体,使杨纪高房屋滴水依自然流向从后风道通过,停止毁坏切割杨纪高后房檐及阻塞后檐滴水的侵权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问题。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等需要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杨纪高与尹红山因宅基地使用权问题发生争议,后经汝阳县人民政府确权,确认杨纪高在宅基地内建砖混结构2层平房,尹红山在自己的宅基内垒的墙高度不足一层房子高,并没有影响杨纪高的滴水、搭架权利。庭审中,尹红山辩称并没有不让杨纪高搭架,因此杨纪高要求6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垒在其后檐下的墙体,使其房屋滴水依自然流向从后风道通过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杨纪高要求6被告停止毁坏切割原告后房檐的请求,由于6被告不予认可,杨纪高也没有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6被告辩称要求切割掉出在尹红山宅基地内的屋檐,由于被告没有出示相关证据,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该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纪高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杨纪高负担。宣判后,杨纪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尹红山宅基地内垒的墙高度不足一层房子高,并没有影响杨纪高搭架权利”的结论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前后街邻居,宅基地均座北向南,上诉人居前,被上诉人住后,双方之间隔一风道,2009年秋季,上诉人在祖留老屋原址翻盖房屋,北山墙垒起时,被上诉人尹红山以他家宅基地和上诉人家和墙为由出面阻拦,后县土地部门依据上诉人近百来使用后风道出水搭架和双方使用风道情况对双方的宅基地界址进行了明确,确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和墙,上诉人北墙由上诉人独家使用,上诉人房后风道有其0.5米滴水、搭架权。2013年9月,上诉人历经数年登记办证后继续盖房,被上诉人几兄弟以他家隐私权受到侵害为由出面阻拦,不让上诉人在上房墙上留窗户,后又经过一、二审法院判决允许上诉人在其北山墙距地面1.8米处留窗户,上诉人建房时又遭到被上诉人的阻拦,多次中断,2014年6月上诉人再次动工建房时,被上诉人竟然紧贴上诉人后山墙垒起了一道长18米,高4米的砖墙,该墙上面顶住了上诉人家的屋檐,下边把上诉人家的三个窗户遮得严严实实,导致上诉人家的上房滴水直接流到被上诉人所垒的墙上,并顺墙流进了上诉人家的后墙和屋内,造成上诉人房屋滴水没处流,粉刷搭架无法进行,屋里漆黑一片。二、原审法院严重违反回避制度,是导致判决不公的重要原因。本案的主审法官李延伟与被上诉人尹红山之妻李俊婵都是汝阳县蔡店乡辛店村人,李俊婵是李延伟的本家姑姑,原审法官违反了法定的回避要求,造成本案判决结果不公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结果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纠正错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尹红山、尹红河、尹明山、尹孟山、尹正豪、尹正会共同答辩称:一、《决定》确认杨纪高在尹红山宅内有0.5米滴水、搭架的他项权利,界址、滴水、搭架权明确,无出檐之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宅内一、二层出檐是严重的侵权行为,理应拆除侵权建筑。上诉人为达到出檐的目的,经汝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多次做被上诉人的工作,上诉人在执行局首先表示滴水用管出在被上诉人大门以外较远的地方,后上诉人要求在顶层出檐,经调解协商按此办。但上诉人不讲信用,在一层间断(4.6米)出檐后,紧接着盖二层又要出檐,上诉人的侵权行经县法院执行局、内埠镇司法所调解切除无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表明态度,上诉人始终坚持侵权,无奈之下被上诉人决定在自己宅基地内,在《决定》确权范围内建房,并不影响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宅内滴水、搭架权,你盖房我没有阻止你搭架,你为什么不搭架?现在房子盖好你却诉我影响你搭架权是何用意?至于房子滴水,自有房子到现在几十年来一直是由东向西随被上诉人家院内的水外流,何来影响阻止你滴水呢?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持没有办理宅基登记证的《决定》何以抗辩上诉人宅基证上载明的他项权利”,此《决定》是经县、市两级政府确权,具有法律效力。至于上诉人称尹红山之妻李俊婵是本案主审法官李延伟的本家姑姑这一问题,请法院核实。(2013)汝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的主审法院就是李延伟,当事人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不公?两次的主审法官都是李延伟,单说一审判决不公正是何用心?(2014)洛民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允许上诉人留窗不得低于室内水平地面1.8米,上诉人断意为距北山墙地面1.8米,被上诉人宅基地宽不足13米,怎么能垒起18米的长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不公,被上诉人在自己宅内建房不影响上诉人滴水、搭架,理应切除的是上诉人间断(4.6米)出在被上诉人宅内的侵权建筑及檐,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经本院现场勘验,确认尹红山家南墙16.58米长,墙高与杨纪高家北主墙一层同高,该墙体与杨纪高北墙间有缝隙,缝隙东窄西宽,中间处约有17.5cm宽。该墙西段杨纪高家一层房屋出6米长的檐,东段出檐6.16米长,中段4.42米未出檐。尹红山家南墙内缘与杨纪高家一屋房屋出檐齐。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汝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汝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汝政土(2011)1号文件确认尹红山宅基南至杨纪高外墙边,尹红山在自己宅基内建起南墙并未影响杨纪高的宅基地使用权。关于杨纪高上诉称尹红山所建墙体影响其房屋滴水并对其房屋产生损害,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尹红山所建墙体影响其滴水权并对其房屋造成损害。鉴于杨纪高的房屋已建成,杨纪高上诉称尹红山所建墙体影响其搭架权、要求尹红山拆除墙体的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杨纪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纪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艳审 判 员 刘丽娜代审判员 王茂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亚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