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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韩学亮与王科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学亮,王科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64号原告韩学亮,男,汉族,1986年7月15日出生,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仇玉鹏,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科栋,男,汉族,1989年2月16日出生,住青州市。原告韩学亮诉被告王科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学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仇玉鹏、被告王科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学亮诉称,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鸡蛋,共价值58600元,双方商议货到付款,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以上事实由被告书写的多份欠条予以证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本金58600元及经济损失1567元,共计6016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科栋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鸡蛋,共价值58600元。双方商议货到付款,但被告以无钱由拒绝支付货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共包含四笔欠款,分别为2014年7月3日欠现金46700元、2014年7月10日欠现金2000元、2014年7月17日欠现金5700元、2014年7月25号欠现金4200元,以上共计586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本案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韩学亮与被告王科栋之间的买卖合同,体现了以双方的真实意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科栋欠原告货款58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欠款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科栋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原告已及时供货,故应付款时间为欠条形成的时间,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实为利息损失,该四笔欠款自欠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均不足六个月,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5.6%分别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19日,共计1463.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科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学亮货款58600元及利息损失1463.89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科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伟伟人民陪审员  孟凡训人民陪审员  徐殿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国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