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与被告柯志红、林丽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林建涵,叶秀丽,徐立平,柯志红,林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4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475号。代表人李幼多,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博,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芳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员工。被告林建涵,南京木材市场三松木业经营部经营者。被告叶秀丽。被告徐立平,南京市江宁区立平景观设计中心经营者。被告柯志红。被告林丽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雨花支行)与被告林建涵、叶秀丽、徐立平、柯志红、林丽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行雨花支行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雨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博、车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涵、叶秀丽、徐立平、柯志红、林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雨花支行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工行雨花支行与被告林建涵、叶秀丽、徐立平、柯志红、林丽娟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工行雨花支行向被告林建涵发放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7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被告叶秀丽、徐立平、柯志红、林丽娟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林建涵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建涵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叶秀丽、徐立平、柯志红、林丽娟亦未主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工行雨花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建涵偿还原告工行雨花支行贷款本金694878.4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2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24069.57元,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罚息、复利按照年利率10.8%计算);2、被告叶秀丽、徐立平、柯志红、林丽娟对被告林建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建涵、叶秀丽、徐立平、柯志红、林丽娟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工行雨花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林建涵(借款人)、叶秀丽(保证人)、徐立平(保证人)、柯志红(保证人)、林丽娟(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700000元;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期限为一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6日,原告工行雨花支行与被告林建涵、叶秀丽、林丽娟、徐立平、柯志红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叶秀丽、林丽娟、徐立平、柯志红为保证原告工行雨花支行债权的实现,自愿向原告工行雨花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工行雨花支行依据其与被告林建涵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主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3年D字082号)而享有的对被告林建涵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独立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雨花支行于2013年6月8日按约向被告林建涵发放贷款700000元,被告林建涵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建涵未按约清偿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林建涵尚欠原告工行雨花支行贷款本金694878.47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24069.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工行雨花支行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工行雨花支行与被告林建涵、叶秀丽、林丽娟、徐立平、柯志红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工行雨花支行已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林建涵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建涵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工行雨花支行要求被告林建涵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秀丽、林丽娟、徐立平、柯志红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林建涵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于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故原告工行雨花支行要求被告叶秀丽、林丽娟、徐立平、柯志红对被告林建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建涵、叶秀丽、林丽娟、徐立平、柯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94878.4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2月21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人民币24069.57元,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0.8%计算)。二、被告叶秀丽、林丽娟、徐立平、柯志红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被告林建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5元,由被告林建涵、叶秀丽、林丽娟、徐立平、柯志红负担(应由被告林建涵、叶秀丽、林丽娟、徐立平、柯志红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预交,由被告林建涵、叶秀丽、林丽娟、徐立平、柯志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学明人民陪审员 陈文美人民陪审员 乔道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