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富英诉邢广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英,邢广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8号原告陈富英,女,1967年6月12日生,汉族。被告邢广会,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原告陈富英诉被告邢广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富英,被告邢广会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富英诉称:因原告弟弟邢广平单身一人,智商较低,被被告邢广会骗取其工资本、医疗卡及身份证长达多年,原告弟弟无法生活,无依无靠。2014年11月21日,原告到其被告单位找被告邢广会要其弟弟工资本、医疗卡及身份证,被告很恼怒,扭头就走,原告紧跟其后进行理论,随后双方发生手脚冲突,原告头晕倒地后,被告不见踪影,遂报警并到医院进行诊断检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邢广会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2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广会辩称:原告诉称并非事实。2014年11月21日,原告找被告要邢广平的工资本等证件,被告已讲明自己没有拿,并告诉原告让邢广平自己来找被告解决问题。原告见被告没有达到自己的要求,便开始在单位大院里大吵大闹,并抱着被告的腿不让其离开,旁观人员见状便将原告拉开,之后被告离开院子。整个过程被告并没有打过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上午11时许,原告陈富英前往被告邢广会的单位找其索要原告弟弟邢广平的工资本、医疗卡及身份证,被告邢广会告诉原告让其弟弟邢广平自己来找被告,随后被告起身离开,原告紧跟其后与其理论后,发生冲突,原告头晕倒地,被告起身离开。随后原告便报警并送往晋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日下午18时,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东街派出所对被告邢广会作出行政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并告知原告陈富英就民事争议部分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在晋城市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及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东街派出所城公(东)【2014】009号治安案件民事争议告知书在案佐证。原告陈富英主张其损害赔偿金额为4294元,其中:医药费594元。提供证据有晋城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2支共计417元,晋城市骨伤专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支共计18元;山西蓝九天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新市西街药房所出具的发票1支共计150元。误工费1090元,提供证据有晋城市城区瑞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1月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上班产生的误工费1090元。3、护理费1000元。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眼睛疼,其丈夫在家护理10天。4、精神损失费1500元。以上被告邢广会的质证意见为因其没有动手打原告,对其产生的费用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2014年11月21日晋城市人民医院心胸外科的门诊收费统一收据共计417元及2014年11月21日山西蓝九天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新市西街药房出具的跌打丸费用150元,结合原告所描述的病情及事发当天所发生的情况,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26日在晋城市骨伤专科医院所出具的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西药18元,无用药明细,不能证明该18元费用的产生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晋城市城区瑞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该单位所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字,且工资表未盖有单位公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护理费1000元及精神损失费1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经本院确认为56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邢广会因其过错造成原告陈富英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陈富英未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解决纠纷而导致双方发生冲突,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酌情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广会赔偿原告陈富英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10.3元(567×9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诉讼费500元,原告陈富英负担175元,被告邢广会负担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根代理审判员 郝婷婷人民陪审员 连国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