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高扬与刘春义、胡秀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1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扬。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春义。委托代理人:孙野,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鸣,系刘春义女儿。一审被告:胡秀梅。一审第三人:佳木斯鑫粮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秀梅,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高扬因与被申请人刘春义、一审被告胡秀梅、一审第三人佳木斯鑫粮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粮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大民三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扬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刘晓翠的“伪造签字”属民事无权代理行为,为错误适用法律制造事实依据。二审判决在混淆事实的基础上,认定高扬追认了刘晓翠的代理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刘春义事后追认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荒唐至极。刘春义取得案涉公司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高扬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刘春义提交意见称:不同意高扬的再审申请,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扬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2004年9月16日,鑫粮源公司成立时,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高扬出资280万元,持有56%的股权,胡秀梅出资220万元,持有44%的股权。2008年3月26日,胡秀梅授意公司工作人员刘晓翠在《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以及《重新选举监事的决议》等文件上以高扬、胡秀梅、刘春义的名义进行签字,将高扬持有的鑫粮源公司56%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刘春义50%股权和胡秀梅6%股权。2011年3月24日,鑫粮源公司进行了增资变更登记。二审判决认定刘晓翠在《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等文件上以高扬、刘春义的名义签字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因刘春义事后追认,对刘春义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高扬事后虽未明确认可,但结合股权转让行为已在工商部门登记,具有公示效力,高扬对股权转让发生多年后未提出异议,且在高扬的离婚案件中,亦未包括对案涉股权的分割。高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案涉股权转让发生后,其参加过公司股东会议,行使过股东权利。故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认定高扬在知道刘晓翠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高扬同意股权转让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二审判决也考虑到胡秀梅系高扬母亲的特殊关系,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时间久远,高扬主张对其母亲指使刘晓翠办理股权转让事宜不知情、不同意与常理不符的客观情况。故,高扬的再审事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欢代理审判员 金秀丽代理审判员 李淑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梦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