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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金海与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董秀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海,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董秀发,齐长友,孙淑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张金海。委托代理人张伟,孟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地址:辛大公路东董林桥东侧。法定代表人董秀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秀发。委托代理人崔术岭,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长友。委托代理人韩乾乾,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淑珍。(阚清江之妻)。委托代理人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告董秀发的委托代理人崔术岭,被告齐长友的委托代理人韩乾乾,被告孙淑珍的委托代理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海诉称,被告经营的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由于经营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请求,原告看在阚清江的份上,答应了被告的借款要求,于2013年11月1日借给被告200万元。按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日偿还全部借款,然而约定期满后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阚清江现已死亡,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应由阚清江的财产继承人孙淑珍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几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约定的一分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为164万元,非200万元,被告愿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书面约定,不应支持原告对利息的诉求。被告董秀发辩称,借款为被告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所借,非被告董秀发所借,实际借款金额为164万元。被告齐长友辩称,借款为被告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所借,非被告齐长友所借,实际借款金额为164万元。被告孙淑珍辩称,实际借款应按银行打款信息确定,被告孙淑珍之夫阚清江为保证人,保证人具有严格的身份意义,担保之债不属夫妻共同债务,随着担保人的死亡已灭失,且已超过保证期限,被告孙淑珍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沧州屹城钢管借张金海现金200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11月1日,还款日期2014年11月1日,借款人齐长友、董秀发,证明人韩某,担保人阚清江,11月1日”,该借条盖有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公章。二、工商部门企业登记情况表。三、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庭后提交了原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164万元,并主张其余给的是现金36万元。被告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只是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200万元的借款义务;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董秀发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明确书写是由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借款,被告董秀发是法定代表人,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借条中的200万元不是实际借款数额;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为复印件,也不能证明该款的去向。被告齐长友质证意见为:被告齐长友是总经理,在借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并非真正借款人,结合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借款打入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账户,应由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齐长友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淑珍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表述借款主体为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虽然借条载明是200万元,借原告的供的打款记录只显示164万元,被告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答辩也只认可借原告164万元,所以其余36万元在原告不能举证的情况下不应支持,阚清江已故,借条中“阚清江”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待庭后核实。另原告申请证人韩某出庭,韩某证言为:“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向张金海借款200万元,张金海再拿出36万元,这笔账就平了”。原告认为证人自述喝酒了,其思路不清晰,证言无效。被告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董秀发、被告齐长友、被告孙淑珍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证明实际借款金额为16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董秀发、齐长友为原告张金海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沧州屹城钢管借张金海现金200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11月1日,还款日期2014年11月1日,借款人齐长友、董秀发,证明人韩某,担保人阚清江,11月1日”,该借条盖有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11月6日原告张金海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164万元(100万元+64万元)。2015年1月份,担保人即被告孙淑珍之夫阚清江去世。证明人韩某出庭证明:“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向张金海借款200万元,张金海再拿出36万元,这笔账就平了”。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对账单、证明人韩某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争执焦点为借款主体、借款金额、利息约定等问题。经审查,借条中已写明:“沧州屹城钢管借张金海现金200万元”,并盖有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各方当事人对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均无异议,争执焦点在于被告董秀发、齐长友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从借条的内容来看,借条前半部分内容已写明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注明还款日期,但在借条后半部分内容又写明借款人董秀发、齐长友,故应视为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董秀发、齐长友共同向原告借款,应共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其转入被告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金额为164万元,被告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亦认可借原告金额为164万元,原告主张另有36万元是给付现金,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未有关于利息的书面约定,原告主张利息为一分五,被告虽不认可,但本案借款数额较大,并有担保人、见证人,无偿借款承担借款风险不符合常理,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借条金额为200万元,实际转账164万元,按原告主张一分五的利率计算,12个月利息为36万元,原告借款时已实际计算出一年的利息,且未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的月息一分五利率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164万元并自实际转款之日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利息。担保人阚清江已去世,其妻子孙淑珍作为其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阚清江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淑珍所辩超过保证期限,经查,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日,本案立案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未超六个月保证期间,被告孙淑珍关于超过保证期限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董秀发、被告齐长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海164万元,并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月息1.5﹪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借款之日止。二、以上三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孙淑珍在继承阚清江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原告张金海承担1620元,被告沧州屹城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4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国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毕翠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