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园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江苏双诚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双诚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商初字第20号原告江苏双诚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东兴镇北路80号。法定代表人朱伟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玲,靖江市生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礼士桥南首。法定代表人倪加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亮,公司职员。原告江苏双诚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诚公司)与被告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民生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诚公司诉称:2012年9月,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保温钉37000只,原告如数将保温钉交付被告,货款计51800元。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规格为1388的锚固钉1125只,规格为1387的锚固钉1408只,货款计3546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被告,并开具了金额为87262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仅于2013年2月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系支付的前笔货款),尚欠57262元至今未付。另,2014年6月11日,靖江市双诚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双诚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72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民生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无业务往来。原、被告间未签订过合同,原告未向被告供货,被告也未支付过原告300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11月23日工业品购销合同传真件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往来。合同是原告做好样本后传真给被告的,合同中约定传真件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2、票号为00336594、0394518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开票日期分别为2012年9月11日、2013年1月15日,金额分别为51800元、35462元,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往来,且由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3、靖江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被告取得的票号为00336594、0394518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认证,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送货单1份,载明金额为35462元,与2013年1月15日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一致,送货单上收货人祁桂萍系被告仓库保管员。5、原、被告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7262元。协议上被告方由徐惠荣签名,其系被告业务副总,负责与原告间的业务。徐惠荣在协议上签字后要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并要求原告先行撤诉,原告未同意。6、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证明2014年6月11日,靖江市双诚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往来。对证据4认为原告未向被告送货,也未收到送货单,祁桂萍并非其司员工。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徐惠荣并非其司员工,亦无其司委托书,且协议中未加盖其司印章。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备案申请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中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印章,该章不在工商部门备案之列。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合同印章,其应当提供工商登记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2013年1月1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了票号为00336594、03945183,金额分别为51800元、354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上述2张发票已经被告认证。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靖江市双诚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双诚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先后向被告提供了货款计51800元的保温钉及货款计35462元的锚固钉。对于前者,原告仅提供了金额为518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原告开具的发票,虽然被告收到发票并进行了认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仅凭发票并不能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买卖保温钉的合同关系及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成立。对于后者,原告除提供金额为354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还提供了购销合同及送货单,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送货单上所载产品名称、数量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内容相吻合,且该发票已经被告认证,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买卖锚固钉的合同关系,且原告已交付被告价值为35462元的货物。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30000元,但系支付的保温钉的货款,而被告否认其支付过原告货款,故该30000元不应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之规定,但基数应按35462元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双诚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54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1360元,由原告江苏双诚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98元、由被告江苏民生特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2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棋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