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苏梅与王秀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苏梅,王秀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010号原告刘苏梅。委托代理人黄宝。委托代理人汤艳。被告王秀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21幢3号楼。负责人立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克,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苏梅与被告王秀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沭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夏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宝、汤艳、被告人保沭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苏梅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驾驶苏N×××××号轿车沿南极南路东侧人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红红火火招待所北侧巷口处时,与被告王秀珍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秀珍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分两次向交警支队新浦二大队交事故垫付款1万元,王秀珍分两次共取走8000元。现王秀珍拒不配合原告去保险公司理赔,并且拒不向原告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致原告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苏N×××××号轿车在人保沭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秀珍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沭阳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垫付的8000元是否全部用于被告王秀珍的伤情治疗,王秀珍应提供相关证据由法庭予以确认;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苏N×××××号轿车沿本市海州区南极南路东侧人行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极南路红红火火招待所北侧巷口处时,该车前部撞沿巷内由东向西王秀珍驾驶的自行车造成王秀珍受伤,两车损坏,事故中王秀珍一只鞋子丢失。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认定,刘苏梅负全部责任,王秀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秀珍于2014年8月13日至18日至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费用6096.23元。被告王秀珍伤情由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秀珍交通事故受伤致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15日。为此,被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苏N×××××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汤宜红,该车由原告刘苏梅出资购买并使用。该车在人保沭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刘苏梅向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缴纳预付款1万元,王秀珍领取800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王秀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苏梅、人保沭阳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096.23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355.7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七成新自行车损失300元、新皮鞋损失300元,共计11151.98元。2015年3月17日,王秀珍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010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秀珍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借款单、保险单、汤宜红证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苏梅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人保沭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刘苏梅承担。为简化诉讼程序,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王秀珍因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核定被告王秀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6096.23元;后续手术费用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营养费300元(20元×15天);护理费1337.18元(32538元÷365天×15天);交通费结合王秀珍实际住院治疗时间,本院酌定为100元;自行车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皮鞋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0583.41元,由被告人保沭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383.41元,余款1200元由被告人保沭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刘苏梅先行垫付王秀珍8000元,应从王秀珍获赔的费用中扣除。综上,被告人保沭阳公司赔偿被告王秀珍2583.41元(10583.41-8000),返还原告刘苏梅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苏梅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秀珍2583.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秀珍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苏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史夏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淑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